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0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旺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景平路559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謝岳璋所有停放該地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作為
代步使用,騎乘前往張詔函管領之臺北市○○區○○街0號旁工
地(下稱上開工地),而竊得油箱內不詳容量之汽油,復基
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上
開工地內之電纜線2捆,得手後遂將本案機車停放回景平路55
9號前。
二、案經張詔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陳國旺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取得程序及作成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國旺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油箱內不
詳容量之汽油,以及竊取上開工地內之電纜線2捆等情,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詔函、證人謝岳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本案機車油箱內之不詳容量汽油
及電纜線2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
月確定,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09、3981
號、101年度易字第1574、1575、1165、2195、2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台灣高等法院1
01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等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而於民
國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9至36頁)。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
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
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9至36頁),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國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30分,以自備鑰匙竊 取謝岳璋所有並停放在景平路559號前之本案機車。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謝岳璋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16日3時7分(即被 告將本案機車停回景平路559號時)之後,我大概在113年10 月16日7時15分左右要騎車回永和,發現本案機車發不動, 沒有損壞,停車位置也沒有變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 互核與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被告於竊得電纜線後將贓物載 至中和景安路之住所,復以牽動方式將本案機車往景平路55 9號方向移動等節相符(見偵卷第32至34頁)。故被告辯稱 其取得本案機車只是要代步用,在謝岳璋發現之前就牽回去 歸還,沒有要偷他機車的意思等語,即非無稽。 ㈣是以,本件被告客觀上雖以自備鑰匙騎乘謝岳璋所有本案機 車,然於使用後復將之移回原處停放,致謝岳璋未發現本案 機車曾遭移動,則被告之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倘 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所示關於竊取本案機 車內不詳油量汽油之犯行間,應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