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29號
TPDM,114,易,32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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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7
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三郎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前,見賴新喜所有、遭詹金龍擅取
並棄置店前長椅上之腰包1只(詹金龍涉嫌竊盜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審判範圍)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於前揭時、地,自該腰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下合稱本案現金),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
己並逕行離去。嗣因賴新喜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現金。 
二、案經賴新喜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三郎經合法傳
喚,於114年6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易字卷第51、85至89、95
頁)存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審理中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就被訴事實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新喜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61至64、75至76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詹金龍於警詢之證述(易字卷第54至55頁)大致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21至27頁,易字卷第56至60頁)、
蒐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8張(偵卷第29至3
2頁,易字卷第66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就犯罪時間、地點有所誤載,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於警詢時亦係就前揭時、地為答辯,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行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
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本
案現金係置於告訴人所有之腰包內,該腰包復係另案被告
詹金龍擅取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前
長椅上,已如前述,足認當時告訴人就該腰包及其內之本
案現金業因另案被告詹金龍之行為喪失持有,而屬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公示
送達傳票時載明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7條之旨(易字卷第5
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易字卷第
85頁)可證,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遭棄置之
本案腰包,竟擅取其內之本案現金,損及他人財產權,所
為不該;被告經通知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現金全數
為警扣押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至27、
33頁)附卷為憑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並無意
見(易字卷第38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第87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現金,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照片(偵卷第32至33頁)可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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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