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6632
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
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其向證人邱怡穎、黃心薇(
下均逕稱其名)宣稱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
公司)Global 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
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所稱入金於本案平台
後,所獲取由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電腦系統
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民國109年11月間起,分別向邱怡穎、黃心薇謊稱以USDT(
下稱泰達幣)虛擬貨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
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代邱怡穎、黃心薇購買USDT(下稱泰
達幣)虛擬貨幣並至本案平台入金或出售本案平台發行之「
點數」供邱怡穎、黃心薇在本案平台入金云云,使邱怡穎、
黃心薇均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轉帳日期欄(起訴書附表黃
心薇110年2月25日匯款應更正為110年5月25日、邱怡穎110
年9月11日匯款應更正為111年9月11日)所載時間,先後將
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
同)0000000元轉帳匯入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
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邱怡穎、黃心薇曾
匯款至被告帳戶(實際上黃心薇是透過邱怡穎輾轉匯款到被
告帳戶),且被告明知本案平台已停止出金,仍繼續收受邱
怡穎、黃心薇匯款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邱怡穎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且渠曾為邱怡穎
購買泰達幣。也不否認客觀上黃心薇曾匯款邱怡穎後,由邱
怡穎代黃心薇匯請被告購買泰達幣等節。核與邱怡穎證述曾
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買泰達幣入金乙節相符,且有被告帳
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24號卷第23頁、
第85至86頁、第167頁、第185至187頁參照)、黃心薇中信
金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9524號卷第15、17、21頁參照)、邱怡穎中信金
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3584號交易明細卷全卷)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相關資訊都是公
開的等語。經查:
㈠邱怡穎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認識。我們
從大陸回來那一年大約7月左右,一起在臺北某個會所,聽
案外人陳浚豐、柳智騰(下均逕稱其名)講可以透過本案投
資獲利。這是我們第一次聽到本案平台,因為我想多一點額
外收入,所以決定想要投資。我原本沒有接觸這一塊,比較
不明白,而男生數理比較好,我不懂的地方就會問被告,被
告會向我轉述、解釋陳浚豐、柳智騰說的內容。例如保險機
制、補回本金、保險艙、交易艙等等,被告算是被動接受我
的詢問。我是聽了大約三、四次之後才決定要投資,而因為
要用泰達幣入金,我不會操作,所以請被告幫我做。被告沒
有遊說我投資,沒有跟我說保證獲利,也沒有跟我提到本案
平台經過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被告要我自己評估,因為
投資有風險,有賺有賠,這大家都知道。後來我是在本案平
台網頁上看到公告,才知無法出金。被告也有跟我說本案平
台已無法出金,但具體年、月我現在不記得。我會相信本案
平台是因為陳浚豐跟柳智騰都是蠻有資產的老闆等級的人,
他們說他們有專業背景,經過他們評估認為沒有問題,所以
我相信。我第一筆錢是匯到陳浚豐的帳戶,後來才匯到被告
帳戶,陳浚豐和柳智騰應該不會知道我匯到被告帳戶,因為
(投資)人有很多。我覺得我們都是受害者,被告沒有騙我
等語(本院卷第35至47頁參照)。
㈡黃心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匯錢
給被告,只有匯錢給邱怡穎,邱怡穎後來有沒有轉給被告我
不知道。所謂投資我都不清楚,我就是把錢給邱怡穎。後來
邱怡穎有跟我說明,可是我真得沒有搞得很清楚。所謂保證
獲利、保險艙、交易艙、對沖我都沒有聽過。我是相信邱怡
穎,她說妳要不要試試看投資,她講了很多我聽不太懂的。
後來周遭的人提醒我:妳這樣把錢轉給別人有點危險,所以
沒多久就請邱怡穎還給我。但還錢給我的人是被告,為何如
此我不清楚。我的本金有回來,我就沒有去查證,反正錢有
如數取回,利潤應該也有。我覺得沒有被騙,因為我的本金
沒有少等語(本院卷第48至51頁參照)。
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款項而協助購買泰達幣
。但,被告未有起訴書所載,向邱怡穎、黃心薇告知以泰達
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行為
,亦沒有主動邀約渠等入金投資。邱怡穎之所以投資本案平
台,是相信陳浚豐、柳智騰的宣講;黃心薇更是未曾與被告
接觸,且自認完全取回本金而無虧損(本院按,根據黃心薇
帳戶交易明細,黃心薇轉帳與邱怡穎之金額係25萬元,被告
匯回黃心薇帳戶之金額共計僅202817元,但不影響本院結論
)。因此,依渠等證詞,除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犯行外。反而
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詐術、致邱怡穎、黃心
薇陷於錯誤之行為。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自己於110(蒞庭
檢察官口誤為111)年10月已無法出金,卻仍然繼續收受款
項協助購買泰達幣。然被告若無詐欺之行為,縱未予提醒、
警示,也難認有刑事責任。再者,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浚豐
、柳智騰。但是,本案事證已明,追加起訴書也非認為被告
係與陳浚豐、柳智騰共犯,更毋論陳浚豐、柳智騰經另案偵
辦之結果,所追訴者係認為渠等涉犯期貨交易法而非詐欺取
財(似乎是認為本案平台真的有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被害人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備註 邱怡穎 109.11.26 30,000 邱怡穎 110.01.02 50,000 邱怡穎 110.01.23 5,000 邱怡穎 110.02.20 250,000 黃心薇 110.02.22 50,000 黃心薇先轉帳至邱怡穎帳戶再由邱怡穎轉至簡暉恩帳戶 黃心薇 110.05.25 200,000 黃心薇先轉帳至邱怡穎帳戶再由邱怡穎轉至簡暉恩帳戶 邱怡穎 110.07.10 15,000 邱怡穎 110.10.14 190,000 邱怡穎 110.12.31 200,000 邱怡穎 111.01.01 200,000 邱怡穎 111.01.02 200,000 邱怡穎 111.01.03 53,300 邱怡穎 111.08.15 100,000 邱怡穎 111.09.10 200,000 邱怡穎 111.09.11 100,000 合計 1,84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