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惠連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寇惠連與告訴人甯長安均為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雅士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被告前因故與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糾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13
分許止,持大型剪刀破壞雅士大樓前門位於大安區大安路1
段96巷至大安區仁愛路4段27巷間之L型花台上花草樹木(包
含羅漢松、變葉木、紅彩木、胡椒木、虎尾蘭、樹蘭等),
致令該等花草樹木外觀及生長效用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雅士大樓社區全體住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案件,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同意移付調解,嗣雙方調解成立並經被告給付調
解金完畢,而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第139
至142頁、第147至1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