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2號
TPDM,114,易,20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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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璞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璞與朱羅光(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夜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松興店」,因排隊結帳發生爭執,陳璞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舉起左手,以左手掌擊打朱羅光之左臉頰,致朱羅
光受有右臉血腫及上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羅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爭執(見易字卷第85
至8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
告訴人受有右臉血腫及上唇瘀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朱羅
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述(偵字第11至13頁、第15至21
頁,調院偵字卷第37至39頁,簡字卷第33至34頁,易字卷第
5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字卷第37至4
1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偵字卷第45至47頁)、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375號函暨所
附會員資料(偵字卷第49至51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
份(調院偵字卷第15至23頁)等資料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在結帳完沒他的事後仍滯留原地,等待被告上前結帳,造成雙方輕微接觸,以合理化自己的攻擊行為。即便一開始告訴人有被被告碰觸,但這個碰觸也非攻擊行為。另告訴人也對被告揮拳揮及人體最脆弱部位下巴,告訴人並無一直站在原地的理由,其結帳後方亦可以站人,欲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往後站一些即可。勘驗影片中,可知被告是先被攻擊,且不法侵害仍在進行中,告訴人原本的右手都在褲縫的位置,在事發當時卻將右手微伸並轉為正面,隨時準備下波攻擊,加上衝突前告訴人對被告呈現之敵意,何人處於被告的情境,都會認為這個是現實不法侵害,所以被告可以繼續主張防衛權云云。惟查:
 ㈠依在場證人即被告女友賴廷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在櫃檯結帳,我當時站在被告後方,前面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結得比較久,被告就開始向我抱怨說等很久,告訴人就挑釁說「結帳不想等,就不要等」或是「怎樣、怎樣」的話,我看到被告就拿商品和信用卡往前要結帳,接下來如同監視器畫面所示,結帳時告訴人就用手揮起來,緊接著他們二人開始互有肢體上的衝突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8頁);在場證人即收銀員林家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太清楚告訴人與被告衝突的過程,後來雙方有衝突時我才開始勸架,因為當時我很認真在結帳,我在看我的螢幕,我沒有聽到太多的聲音,而且這件事情這麼久了,我的記憶已經模糊,就算讓我看畫面,我也想不起來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82頁)。而上開證人賴廷柔因站立於被告後方、證人林家儀因記憶模糊,致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之肢體衝突未能證述明確。僅就賴廷柔之證稱,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發生肢體衝突前就已互有嫌隙。
 ㈡另依本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即名稱為「IMG_5069」之
檔案,勘驗結果為:
1、畫面時間18:49:36至18:49:53,告訴人換拿現金結帳。
見附件圖1)
2、畫面時間18:49:54至18:50:03,告訴人轉頭往左看向被
告,被告雙手準備拿著物品也看向告訴人。(見附件圖2)
3、畫面時間18:50:12至18:50:16,告訴人與被告互相看著
對方,言語爭執,櫃臺結帳人員舉起手勢制止雙方。(見附
件圖3)
4、畫面時間18:50:17至18:50:20,告訴人仍站在原地面向
櫃臺,被告向前走近告訴人,被告右手拿著物品、右前臂碰
觸告訴人左手上臂、微推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往右晃動,告
訴人旋即舉起左手向上揮開被告右手、並揮打至被告臉部下
半段,復又繼續向上揮打被告。被告隨即舉起左手、用左手
掌打告訴人左臉頰(原勘驗筆錄誤載為右臉頰,應予更正為
左臉頰)。告訴人立刻右手揮碰被告左手、左手揮向被告揮
空,雙方分開。告訴人眼鏡掉落在臉上。(見附件圖4 至圖
8)
5、畫面時間18:50:21至18:50:23,告訴人右手指著被告,
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一會雙方都放下手(見附件
9)
6、畫面時間18:50:25至18:50:27,告訴人又用右手指著被
告,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告訴人左手揮向被告、揮
空,雙方都放下手。(見附件圖10、11)
7、畫面時間18:50:28至18:50:34,告訴人用左手指著被告
一會放下,櫃臺結帳人員上前勸阻雙方。雙方仍然一直有言
語爭執,惟並未再有肢體衝突。(見附件圖12、13)
8、畫面時間18:50:55至18:51:10,告訴人往畫面左方離開
,被告站到櫃臺前結帳。期間被告有3次轉向右側說話。(
見附件圖14)  
  而依照本院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證當日在收銀
台前,被告與告訴人原均保持一段距離,係被告先於畫面時
間時間18:50:17至18:50:20,從原先靜止之狀態,向前
走近告訴人,被告右手拿著物品、右前臂碰觸告訴人左手上
臂、微推告訴人,告訴人方舉起左手向上揮開被告右手、並
揮打至被告臉部下半段以反擊被告,最後才致被告舉起左手
、用左手掌打告訴人左臉頰。是綜合上開各點觀察,本件若
非被告以積極之行為走近並碰觸告訴人,即以右前臂碰觸告
訴人左手上臂、微推告訴人,則縱已因結帳期間有口角衝突
,然不致發生最後竟動武之局面;且衡諸被告之體型較告訴
人高壯,亦應是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處發動輕微挑釁之攻擊
,才會有告訴人反擊的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滯留原地
製造事端,並主動攻擊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推」之動作足
以造成他人重心不穩,失去平衡,亦可能造成受傷之結果。
而被告於行為當時,縱只有輕微之挑釁動作,而可能無直接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故意,然對於告訴人當下而言,在現場
已緊張之氣氛下,告訴人仍可能誤認為被告有傷害之意圖或
行為;復由勘驗結果內容觀察,告訴人在經被告首先發動之
肢體動作挑釁後,亦不甘示弱迅速以左手向上揮開被告右手
、並揮打至被告臉部下半段以反擊被告,則被告亦以左手掌
打告訴人之右臉頰,是在被告毆打告訴人前,雙方即互有攻
擊之行為。且依肉眼觀察,被告除碰觸告訴人之動作外,從
上開畫面時間18:50:17開始,被告使用肢體推趕告訴人離
開之舉動尤為明顯,對於告訴人而言亦屬當下不法之侵害,
方不甘被推擠而反擊,於短短3秒內形成你來我往的相互攻
擊行為,實與「互毆」無異之情形。是本件既出於被告之先
行挑釁告訴人所引起之互毆行為,被告即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況依事件發生之後續過程以觀,縱雙方皆有可歸責之處,
而已構成形同互毆之結果,則雙方均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亦併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呈
現敵意,被告於該情境下面臨現實不法侵害,故可以主張正
當防衛之所辯,即為無理由。
 ㈣綜合上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核其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
兼衡酌本件衝突係因結帳所生之口角而引起,進而由被告先
推告訴人,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造成短暫互毆之情形,業
如前述,並考量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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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