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秀玉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第132頁、第13
7頁)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8號
被 告 馮彥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彥鈞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市○路00號4樓之臺北101大樓購物中心,與簡秀玉因排隊
代買洋酒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施暴力將簡秀玉壓
制於賣場之花圃上使之無法動彈,並徒手毆打簡秀玉,致其
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
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簡秀玉以「幹妳娘機掰」之言語
辱罵,足以貶損簡秀玉之人格。。
二、案經簡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彥鈞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將有上開犯罪事實所指犯行,
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簡秀玉及其同行友人向伊謊稱幫伊排隊買
酒,而向伊索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伊友人發現並非
告訴人及其友人幫伊買酒,所以伊向告訴人及其友人索回1
萬元,然告訴人不承認有收取款項,於是阻止其等離開現場
,雙方發生推擠等語,惟查,被告確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推擠,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此有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
部挫擦傷之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考,
況證人王嫊美、謝罔市、曾政男等人亦到庭證稱:當日其等
與告訴人同行,其等皆係幫人排隊代買物品賺取微薄收入之
人,案發當時,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證人王嫊美想要將
告訴人拉起,但拉不起來,且皆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以「幹
你娘機掰」之語侮罵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另按刑法之強制罪,係屬概括
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
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是否
有何強制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在卷,且觀諸卷附
監視器錄影資料,堪認被告壓制告訴人身體於地之行為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行為,則依上開裁判意旨,不再論以強
制罪。又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