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7號
TPDM,114,易,107,2025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丞



選任辯護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丞李宗曜、李旻薇、林欣慧、謝
佑昀等5人,共同居住在○○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被告本應注意在房內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
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以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14分前不詳時間
,在本案房屋陽台內吸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
將之丟棄在本案房屋東面陽台鐵窗之平台上。嗣於上述113
年5月20日16時14分時,上址陽台鐵窗之平台,因菸蒂蓄熱
溫度過高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本案房屋東面陽台
鐵窗之平台受火燒熔、鐵窗平台北側擺放之貓籠及紙箱受燒
熔、周邊牆面磁磚部分受燒剝落,燒毀物掉落於下方3樓平
台陽台雨遮上,致孫鼎所居住之同址3樓之房屋雨遮受燒穿
熔,且鐵窗平台上之紙箱、盆栽等雜物遭燒熔,致生公共危
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 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 宗曜、李旻薇、林欣慧謝佑昀孫鼎之證述、臺北巿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及附件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情況,然堅詞否認有 何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犯行,並辯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在 發生火災的後陽台吸菸,且後陽台為洗衣、曬衣之空間,故 被告不會在後陽台吸菸,被告與室友都僅會在前陽台抽菸, 且案發時被告正在工作,是因其飼養之貓盯著後陽台的門, 其才注意到失火,但其並不知道失火原因為何等語(易字卷 第26-28頁、審易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經查:(一)被告與李宗曜、李旻薇、林欣慧謝佑昀等5人共同居住在 本案房屋;於113年5月20日16時14分許,本案房屋陽台鐵窗 之平台,因菸蒂蓄熱溫度過高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 致本案房屋東面陽台鐵窗之平台受火燒熔、鐵窗平台北側擺 放之貓籠及紙箱受燒熔、周邊牆面磁磚部分受燒剝落,燒毀



物掉落於下方3樓平台陽台雨遮上,致孫鼎所居住之同址3樓 之房屋雨遮受燒穿熔,且鐵窗平台上之紙箱、盆栽等雜物遭 燒熔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8-9、73、152頁), 核與證人孫鼎(偵卷第33-35、71-72頁)、林欣慧(偵卷第 27-29、169-172頁)、李宗曜(偵卷第39-41、169-172頁) 、李旻薇(偵卷第169-172頁)、謝佑昀(偵卷第169-172頁 )、劉俊良(偵卷第21-23頁)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本案房屋照片(偵卷第17-19頁)、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及附件(偵卷第55-10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2263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 028065號函、火災鑑定實驗室113年5月24日化第113024號證 物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5、141、145頁)在 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再查,本案房屋經鑑定失火狀況後,結論略為:「...(四) 起火原因研判:1....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且火災當時 家中尚有陳信丞1人,無外人侵入與他人發生糾紛等情事, 故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2....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3....顯見該戶3人有抽煙習慣,而火災當時僅陳信 丞1人在家,然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 火源引起火災,蓄熱之可燃物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左右 最易發火;又現場若無外來火源引燃,實無法造成燃燒,因 此無法排除菸蒂等微小火源接觸可燃物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4.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等因素後,起火處除菸 蒂之熱源外,並無其他發火源,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無法 排除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6-67頁)。故本案房屋失 火之原因,確定可以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 且因被告有吸菸之習慣,鑑定書因而認定本案火災係因被告 吸菸並遺留菸蒂在後陽台所造成。
(三)惟查,鑑定人凃豪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上開鑑定書為其所 製作,本案是因排除縱火與電氣因素,菸蒂的可能性比較大 ,但也無法排除是否有外來菸蒂掉落之可能性,因起火處位 置是位在鐵窗平台上,是周邊建築物有飛落菸蒂掉落其無法 排除,且本案房屋樓上有6樓、7樓,故也是有可能性,陽台 的案件也是有從樓上飄落的案例,因為他的陽台鐵窗是沒有 遮蔽,而雖然本案房屋陽台有雨遮,但從高處飄落的菸蒂也 是有可能因風勢飄進去,如果棄置的話,也是有丟進去的可 能性等語詳盡(易字卷第49-57頁)。是以,依據鑑定人前



開證述,固能確認本案失火係因遺留菸蒂之微小火源蓄熱而 導致,然就菸蒂如何遺留在本案房屋後陽台上,鑑定人並無 法確定必然為被告吸菸後所遺留,且因本案後陽台為有鐵窗 之開放式空間,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89、91-93 、98-99頁) ,則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確為被告吸菸後遺 留菸蒂所導致,並非無疑。
(四)再者,與被告同住在本案房屋之證人林欣慧於警詢中陳稱: 因後陽台是晾衣服的地方,衣服會沾到菸味,故室友都是在 前陽台吸菸,不會有人在後陽台吸菸,後陽台牆上的打火機 ,有時洗衣服會將口袋打火機拿出來放在旁邊等語(偵卷第 28頁);李宗曜亦陳稱:不會有人在後陽台抽菸,只會在後 陽台洗衣服晾衣服等語(偵卷第40頁)。又本案火災發生之 本案房屋後陽台,於火災發生時確實有晾曬衣服之情況,此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91頁),核與前開證人林欣慧李宗曜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辯解一致。衡情本案房 屋後陽台既然有晾曬衣服,可知衣物均已清洗完畢,則為免 衣物又因吸菸而沾附菸味,被告或其室友均會避免在本案房 屋後陽台吸菸,亦與常情無違,況且,依據證人林欣慧前揭 證述,本案房屋前陽台亦為被告或其室友之吸菸處所,則被 告亦無刻意挑選晾曬衣服之場所吸菸之必要。
(五)另查,本案火災發生之本案房屋後陽台處,牆上雖有放置打 火機如前,然該打火機放置位置接近洗衣機處,亦為鑑定人 結述明確(易字卷第53頁),而不能排除被告或他人於洗衣 服前將打火機自衣物內取出順手放置在牆上之可能,且亦無 從單以打火機放置在牆上,即認被告確有在該處吸菸之情形 。
六、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發生,雖可確認係因菸蒂遺留而蓄熱 所導致,然既無從排除菸蒂自其他樓層飄落而非被告遺留之 可能,且由現場狀況觀之,被告亦無在本案房屋後陽台吸菸 之必要,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失火燒燬其 他物品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