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宛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宛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宛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分期支付
被害人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惟查
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14年4月22日第2
期起即未如期賠償,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
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
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甚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且受刑人應依該判決內所附
附件之內容支付被害人175萬元(自113年起每年10月22日及4
月22日前各支付30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5萬元,至全部清
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亦
已於11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
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第1期款項30萬元,為受刑人供承
在卷,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執行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前揭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係受刑人與被害人
之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當時應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
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經法院
審酌上情,認課予受刑人該等負擔應屬適當,始給予緩刑之
宣告,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賠償被害人第1
期款項,顯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佐以受刑人
於114年5月22日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房子4棟已遭拍
賣,但因尚有其他債務,拍賣金額不足清償」等語,經詢問
能否於114年5月25日前賠償,受刑人則表示無法賠償,自己
手邊所剩的款項不足清償等情,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傳
喚受刑人到庭,經本院詢問受刑人能否先給付部分現金,惟
受刑人表示自己手邊有不動產,已委託仲介出售,但尚未售
出,剩餘的現金是要用來照顧長輩,自己無法於10日內清償
本期應償還之金額等情(院卷第20頁),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
後即已知悉緩刑之條件,且其因未履行緩刑之附負擔已於11
4年5月22日經聲請人傳喚到案說明,迄至本院訊問時,實已
距離原約定履行之時間近2個月之久,堪認有相當時日供受
刑人籌措款項,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卻仍表示自己所剩現
金不多,目前無法履行該判決所附之負擔,實難認受刑人有
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各節,難認受刑
人對前揭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有履行誠意,而有違反該判決
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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