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81號
TPDM,114,撤緩,8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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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詎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義
務勞務,迄今僅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
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
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電詢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完畢原因,受刑
人表示:我感染敗血症,之前住院後做清創,開刀換人工關
節,約1、2個月前左髖關節也開始痛,本次住院是左膝蓋感
染造成敗血性關節炎,我從上周二開始住院等語(撤緩字卷
第19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張維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
為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上情首堪認定。又受刑人於111年8月
23日起至114年4月30日間,僅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㈡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12
月26日、112年5月3日未依規定報告,經發函告誡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12月28日、1
12年5月10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除上開2
次未報到之情形外,於112年11月前,尚有正常向觀護人乙
情,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且受刑人於112年5月
3日未依規定報告後,於次日有提出紙條向觀護人表示其係
因5月3日服義務勞務方忘記報到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5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可參,並參酌臺北地檢署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見受刑人確實於112年5月3日執行義務
勞務,則受刑人於112年11月之前僅2次未依規定報到,次數
非多,情節並非甚為嚴重,且其於未報到後仍有向觀護人表
明未報到之理由,堪認其對於遵守法律秩序、執行保護管束
者命令之意願尚非低落。
 ㈢受刑人自112年11月起,固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有臺北地
檢署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
月16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16日函等
件在卷可參,然參以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19日觀護輔導紀
要載明當日「個案神色欠佳,稱因沒睡好頭痛」、「因個案
表情痛苦難受,先讓個案離去」等語,可見受刑人於該次向
觀護人報到時,已顯現出健康狀況欠佳之情形,另受刑人母
張美琴於113年6月13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因異位性
皮膚炎感染引發敗血症,目前髖關節感染,下半身已無法活
動,目前在處理轉院至榮總醫院等語,並提出受刑人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佐,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證明書可稽
,臺北地檢署於113年6月19日囑託張美琴協助執行保護管束
事宜,而依張美琴於113年7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
1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2月、114年1月、114年2月26日
、114年4月30日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囑託適當之人執行受保護
管束人書面報告書,陸續記載:受刑人住院開刀、長期療養
、要坐輪椅、用助行器可以稍微行走幾步、輪椅、助行器代
步,每週回榮總繼續治療、髖關節缺血性壞死,造成行走困
難、開刀休養、過敏、氣喘、術後療養、因髖關節手術行走
不便等語,另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人因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接受右側全人工髖關
節置換手術,於113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20日出院等語;
114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異位性皮膚炎於114
年2月13日住院治療檢察,於114年2月19日出院等語;114年
6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感染性關節炎、異位性皮膚
炎於114年5月27日住院,現仍住院中等語(撤緩字卷第23頁
),綜合上情,實難排除受刑人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履
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之可能,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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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