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1593號
TPDM,114,審附民,159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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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93號
原 告 黃怡瑄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本件所犯詐欺等犯行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6222號起訴書所載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被告林敦澤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怡瑄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可佐。然被
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年6月17日宣判等情,有上述期日之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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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