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6
、17353、174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2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宇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6241號)所載(
如附件1、2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8至9行「而匯款附表2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補充為「而匯款附表2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員
領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11至12行「而匯款附表3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補充為「而匯款附
表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
員領出。」。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9,985元」更正為
「1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載「10,005元」更正
為「10,000元」。
㈥補充「被告彭正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彭正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編號3、附表3編號1
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彭瑞欽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白」、「杜甫」及「順風順水」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
被告彭正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為』更正為
「被告彭正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中附表3編
號1被害人部分所為』,所犯法條並均補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審訴緝40卷第68頁)。檢察
官前揭「更正」係清楚說明起訴範圍,補充法條部分亦屬原
起訴之犯罪事實會該當之罪名,是檢察官上開更正與補充並
未逸脫原起訴範圍,且罪名部分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論
述為本案起訴之主張,且毋庸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載之被害
人與被害事實同一,是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在監
執行,故無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餐飲服務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40卷第7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領取1個包裹1, 500元,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 金額,是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500 元×2個包裹=3,000元)。此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附表2 編號1至編號3、附表3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 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此等洗錢財物,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此等洗錢財物之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 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彭正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林亜玲,致林亜玲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9時23 分許,將49,985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被告彭正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知情之李宇哲(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指示李宇哲於112年1 月12日19時28分許,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再將領得款項交 付被告彭正宇,被告彭正宇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彭正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彭正宇之起訴範圍並不包括告訴人林亜 玲(按起訴書附表3編號3誤載為「林雅玲」),此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於本院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所為更正(如上述)即明,被告彭正宇就此部分既 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趙維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廖柏維部分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陳怡安部分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害人柯雅萍部分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郭宥嫻部分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 被 告 彭瑞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正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彭正宇為父子。彭瑞欽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彭 正宇於112年1月上旬加入成員有「李白」、「杜甫」及「順 風順水」之詐騙集團。彭瑞欽、彭正宇、「李白」、「杜甫 」及「順風順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彭瑞欽、彭正宇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彭瑞欽於111年12月16日15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金門市」,領取陶英蘭所寄送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16號帳戶)之金融 卡各1張,再聽從「順風順水」之指示,將之放在指定地 點之置物櫃或丟包予集團成員收取。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 附表1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1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 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彭正宇於112年1月6日15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 「統一便利商店萬美門市」,領取曾棍鈴所寄送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22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再將之交予彭瑞欽,由彭瑞 欽放置在「順風順水」指定之置物櫃內。嗣後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2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 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
(三)彭正宇於112年1月5日14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便利商店莘苑門市」,領取林惠玲所寄送之大 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農會帳 戶)之金融卡1張,並將之交予彭瑞欽。彭瑞欽則於同年1 月12日9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 商店新秀門市」,領取涂佩菁所寄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4號帳 戶)之金融卡1張,再連同彭正宇領取之大園農會帳戶金 融卡1張,一同放置在「順風順水」指定之置物櫃內。嗣 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3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3所示之人 並施以詐術,使附表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3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瑞欽、彭正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 (1)證人陶英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駱科睿、張羽、陸致衡、宋茹婷、楊晨瑩、劉恆妤及劉培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害人張勝澤於警詢中之陳述 (4)告訴人駱科睿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匯款紀錄2份 (5)告訴人張羽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6)告訴人陸致衡提出之通聯紀錄、訊息紀錄各1份、匯款紀錄2份 (7)告訴人宋茹婷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8)被害人張勝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9)告訴人楊晨瑩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10)告訴人劉恆妤提出之通聯紀錄、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11)告訴人劉培峰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2份、通聯紀錄1份 (12)貨態查詢系統、統一發票存根聯、電子郵件、悠遊卡刷卡紀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微法字第1120315006號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 (13)被告彭瑞欽領取包裹照片14張 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12年度偵字第17353號: (1)證人曾棍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柏維、陳怡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害人柯雅萍於警詢中之陳述 (4)被告彭正宇領取包裹照片7張 (5)貨態查詢系統1份 (6)郵局22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7)告訴人廖柏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告訴人陳怡安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9)被害人柯雅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 (1)證人林惠玲、涂佩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郭宥嫻、常紋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彭瑞欽領取包裹照片6張 (4)被告彭正宇領取包裹照片6張 (5)貨態查詢系統2份 (6)告訴人郭宥嫻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7)告訴人常紋綺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8)告訴人林雅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如附表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瑞欽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彭正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彭 瑞欽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與「李白」、「杜甫」及「 順風順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彭瑞欽、彭正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與「 李白」、「杜甫」及「順風順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瑞欽對於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被告彭瑞欽、彭正宇對於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因侵害法益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駱科睿(提告) 111年12月16日20時4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0時47分許 3萬9,981元 郵局216號帳戶 2 駱科睿(提告) 111年12月16日20時5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0時53分許 1萬7,123元 同上 3 張羽 (提告) 111年12月16日21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1時6分許 3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陸致衡(提告) 111年12月16日20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0時44分許 2萬0,001元 同上 5 陸致衡(提告) 111年12月16日20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0時48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6 宋茹婷(提告) 111年12月16日21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1時3分許 1萬3,056元 郵局216號帳戶 7 宋茹婷(提告) 111年12月16日21時2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1時24分許 1萬2,024元 台中商銀帳戶 8 宋茹婷(提告) 111年12月16日21時2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1時26分許 5,924元 同上 9 張勝澤(不提告) 111年12月16日21時3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1時37分許 2萬3,912元 同上 10 楊晨瑩(提告) 111年12月16日22時1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2時12分許 9,012元 同上 11 劉恆妤(提告) 111年12月16日21時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1時8分許 4萬9,912元 同上 12 劉恆妤(提告) 111年12月16日21時1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1時10分許 4萬9,912元 同上 13 劉培峰(提告) 111年12月17日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7日0時6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4 劉培峰(提告) 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216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柏維(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1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7日0時4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220號帳戶 2 陳怡安(提告) 112年1月6日19時5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6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同上 3 柯雅萍(不提告) 112年1月6日21時5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7日1時49分許 9萬9,930元 同上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宥嫻(提告) 112年1月5日19時1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6日0時1分許 4萬9,987元 大園農會帳戶 2 常紋綺(提告) 112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12日19時11分許 3萬6,036元 郵局224號帳戶 3 林雅玲(提告) 112年1月6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12日19時32分許 4萬4,123元 同上
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41號 被 告 彭正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瑞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瑞欽係彭正宇之父,渠等自民國112年1月6日 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李白」、「杜甫」、「維尼」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彭正宇於112年1月6日15時8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萬美門市,領取曾棍鈴 所寄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復由彭瑞欽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正宇,由彭正宇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復依「杜甫」之指示將領得 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安訴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正宇及彭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瑞欽及彭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2人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 同一帳戶,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怡安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6日21時31分許 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棍鈴) 112年1月6日21時35分許 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商銀衛道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