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渝
現暫寄押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景渝與曾昱誠(所違犯組織犯罪條例及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另經檢警偵辦後提起公訴)知悉詐騙集團話務機房端
(下簡稱詐騙機房端)需覓找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角色,且有將詐得贓款分層上繳隱匿去向之洗錢需
求,乃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時起,共同成立虛假從事買賣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名稱為「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之「幣
商」,與不詳詐騙機房端合作從事詐騙活動及洗錢行為,亦
即由詐騙機房端以虛假投資股票等詐術對臺灣地區不特定民
眾詐騙,要求受騙民眾使用泰達幣入金投資,並介紹包含「
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在內佯裝為獨立「幣商」出售泰
達幣予上當民眾,上當民眾交付現金予「幣商」人員後,「
幣商」即以扣除約定報酬差額之等值泰達幣轉至詐騙機房端
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吳景渝、曾昱誠及其等合作之
詐騙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起,透過虛假投資廣
告吸引陳竑睿點擊,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各為「BING
TOKEN」、「斜槓計畫」等帳號,假扮為投資達人等身分,
接續向陳竑睿佯稱:可指導甚至代操投資,但需先於名稱為
coinsfux網站註冊會員,且需以泰達幣入資,可推薦販賣泰
達幣之幣商,由陳竑睿向該幣商購幣,請該幣商打入等值泰
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旋提供實由吳景渝、曾昱誠所
操作使用之LINE暱稱「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買賣」帳號之聯
繫方式供陳竑睿洽商購幣事宜。陳竑睿與操作該LINE帳號之
吳景渝、曾昱誠聯繫後,誤信其等為獨立之幣商,同意以現
金購買泰達幣。吳景渝旋受曾昱誠指示,於112年3月23日下
午5時30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
,佯裝為獨立幣商身分,向陳竑睿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打入實由詐騙機房端掌控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而所收
取之現金,則在不詳地點交予曾昱誠上繳,其等以此方式詐
得1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變更型態及分層包裝方式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竑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景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他卷
第123頁至第132頁),核與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偵查時之
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49頁
至第152頁)、共同正犯曾昱誠於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時之供述(見審訴卷第166頁至第18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89頁
)、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所留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對話紀錄、本案電子錢包流
向交易紀錄、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另案
警詢及偵訊筆錄(以上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108頁、第125頁
至第131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63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係犯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可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據繳回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認定理由詳後述),不得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其等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曾昱誠及詐騙機房端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佘彥瑾、邱子桓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
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曾昱誠貪圖暴利,與詐騙集團機房端配合,佯以
幣商名義,實則成立詐騙集團車手集團,擔任第一線收取詐
騙贓款「車手」角色,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
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
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
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元者,其等犯罪情節及
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
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之初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
見審訴卷第35頁)卻詭辯為獨立運作之「幣商」,此類安排
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原犯罪洗錢行為既遂後
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
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被告甚於本院審
理初期仍否認犯行,以前述其為獨立「幣商」買賣虛擬貨幣
為抗辯,另一度陳稱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因為不想被
羈押才承認犯罪云云(見審訴卷第34頁),嗣還無故不到庭
經本院發布通緝,浪費司法資源甚大,且還係因其他佯扮為
「幣商」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另案經其他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後,才願於本案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他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曾昱誠說每個月5日領錢,我從3月5 日開始做,4月5日領到約1萬5,000元,曾昱誠沒說報酬計算 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 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為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0日=500 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 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