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9號
TPDM,114,審訴,99,202506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杰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李庭綺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徐杰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徐
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6行「不詳之人則於112年6
月1日至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李侃倫遺失之行動電話
1支後,以不詳方式破解該該行動電話之驗證機制」更正為
「徐杰則持其於112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
李侃倫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後(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
未據起訴),以不詳方式破解該行動電話之驗證機制」;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財物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持告訴人李侃倫之行動電話破解驗證機制後,再
將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轉至向王彥均取得之帳戶內後,再予
以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81至182頁)、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涉犯洗錢 罪之財物新臺幣12萬元,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  被   告 徐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杰於民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向王彥鈞取得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王彥鈞所涉犯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29號偵辦中),不詳之人則於112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得李侃倫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後,以不詳方 式破解該該行動電話之驗證機制,透過國泰世華銀行APP, 將李侃倫所經營三勝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至A帳 戶,徐杰及王彥鈞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A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侃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A帳戶提款,惟辯稱:匯到A帳戶的錢,是要跟王彥鈞買毒品,錢我叫簡丞鴻幫我匯的,因為他之前案件的保證金是我先出的云云。 2 證人李侃倫於偵查中證述 B帳戶匯款至A帳戶非李侃倫操作。 3 證人簡丞鴻蔡順羽於偵查中證述 簡丞鴻的交保金與被告無關,簡丞鴻未替被告匯款至A帳戶。 4 證人王彥鈞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向王彥鈞索取A帳戶號碼,被告及王彥鈞有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 5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A、B帳戶間往來。 ⑵A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6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及王彥鈞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揭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3日0時39分 5萬元 2 112年6月3日23時7分 2萬元 3 112年6月4日0時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112年6月3日5時50分至52分 7-ELEVEN景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2萬元、8000元 王彥鈞 2 112年6月3日23時22分 全家便利商店錦富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王彥鈞 3 113年6月4日0時15分至17分 全家便利商店錦富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徐杰

1/1頁


參考資料
三勝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