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
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
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技術,縱無偽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 證據證明本案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做車手之報酬?)3%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計算式:40萬元×3%=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扣案之113年11月20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文書1張(保證金40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7號 被 告 于子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翔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林柏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10月24日起,假冒「新竹榮總」、「偵二隊王 國清警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名義撥打電話 予王真真,向真真佯稱:因個資外洩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代 保管財產等語,並以LINE傳送載有偽造「書記官謝宗翰」及 「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 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照片予 王真真,致王真真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 團即指示于子翔以QR CODE列印蓋有偽造「書記官謝宗翰」 及「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 印文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偽造公文書1紙,再於113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四維公園, 假冒公務人員向王真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 付假公文書予王真真而行使之。于子翔得手後,旋即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王真真,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王真真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真真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于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真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公文1紙、偽造公文書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公文書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罪,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