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50號
TPDM,114,審訴,95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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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陳威丞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陳威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倒數第2行「扣得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工作機及其名下
之白色手機各1支等物」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
,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
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
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
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
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胖老爹
」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2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2,500元 2 廠牌型號I Phone15 Pro Max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 廠牌型號I Phone白色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陳威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胖老爹」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面交款項千分之五之代價,約定由陳威丞擔任 面交車手。陳威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Inst agram暱稱「邱老師」、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建良」與許 維真聯繫,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保證穩賺不賠」等 語,要求許維真下載APP(名稱:UFUEX)操作,致許維真陷 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4年1月14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 巴克世貿一館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



陳威丞則依「胖老爹」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待陳 威丞向許維真收款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得逞,並扣得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工作機及其名下之白 色手機各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維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嗣經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維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欲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胖老爹」好友主頁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UFUEX」APP畫面截圖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胖老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 案之行動電話工作機、其所有之白色手機各1支等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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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