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
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㈦第7至8行,記載「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文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刑
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㈦第7至8行所記載「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部分,屬顯然贅載,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