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彗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彗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徐芬芬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B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彗晴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高彗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
芬芬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願彌補告訴人
所受部分損害,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給付(參見本院卷第63
頁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需扶養1名子
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 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B編號1、 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40970卷第519頁; 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 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獲得此款項或對此款項有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A(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1萬元)
高彗晴應給付徐芬芬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iPhone 12手機壹支 偵40970卷第57頁 2 ACER 筆記型電腦壹台 偵40970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高彗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彗晴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邱名進、吳敏蔚、馮逸廷、劉秉驊、潘世恩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 名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者,吳敏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馮逸廷負責提 供收據予面交車手使用,劉秉驊、潘世恩負責擔任監控、收 水之工作,高彗晴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帳冊,供邱名進 知悉各筆詐欺款項實際收取之情形、分潤比例以及負責收取 該款項之成員為何人。高彗晴、邱名進、吳敏蔚、馮逸廷、 劉秉驊、潘世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6日前 不詳時間,以暱稱「林婉馨」之帳號,向徐芬芬佯稱可透過 「宏佳」網站投資獲利,致徐芬芬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於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蓋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交予馮逸廷,由馮逸廷將前開收據放置在不詳地點交 付予吳敏蔚,供吳敏蔚持該收據前往向徐芬芬收款,隨後由 邱名進指示吳敏蔚於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向徐芬芬收取詐欺款項,同時指示劉秉驊擔任 監控工作,潘世恩則負責收水。吳敏蔚到場並收到徐芬芬所 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徐芬芬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 項交予潘世恩,由潘世恩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某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 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邱名進所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852號提起公訴;吳敏蔚、潘世恩所涉犯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040 號提起公訴;馮逸廷所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991號提起公訴;劉秉驊所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1919號提起公訴)。待前開收款完成後,由邱名 進指示高彗晴製作名為「任務用記錄表」之帳冊,於該帳冊 內清楚載明前開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成功與否、負責 收款之人員、分潤之比例以及使用之投資公司名稱為何,待 高彗晴製作完畢後再將該帳冊傳送至名為「DCR工作室」之L
INE群組內,供邱名進隨時掌握本案詐欺集團各次收款之成 效。
二、案經徐芬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彗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依另案被告邱名進指示製作名為「任務用記錄表」之帳冊,由另案被告邱名進提供相關資料,再由伊負責在該帳冊內整理客戶名單、面交金額等內容,並依另案被告邱名進指示將成功收款、遭警方當場逮捕及被害人取消之情形分開記錄,再將製作好之帳冊傳送給另案被告邱名進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卷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電子卷證)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潘世恩之事實。 ㈢ 另案被告潘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卷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電子卷證)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另案被告吳敏蔚收水,再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另案被告馮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卷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電子卷證) 坦承有依指示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放置於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㈤ 另案被告劉秉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卷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9號電子卷證)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監控另案被告吳敏蔚收款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徐芬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林婉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 (卷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電子卷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另案被告吳敏蔚,另案被告吳敏蔚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㈦ 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卷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電子卷證)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3896號鑑定書1份 於另案被告吳敏蔚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驗得另案被告馮逸廷指紋之事實。 ㈨ 「DCR工作室」群組LINE紀錄擷圖13張 另案被告邱名進指示被告製作「任務用記錄表」之事實。 ㈩ 「任務用記錄表」1份 帳冊內清楚載明各被害人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成功與否、負責收款之人員、分潤之比例以及使用之投資公司名稱為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彗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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