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
3、8164、8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7「被告自第
3層帳戶提領款項情形」均更正為「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
午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提
領30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更正刪除、第23行「之後即去向不明
」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在彰化銀行吉成
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暨提領資料(提領憑證等,見11
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第794至795頁)」被告李星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共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提領,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論以該加重事由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
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㈤、被告與「王少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尚有於112年11月10
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元晶企業彰銀帳戶中之300萬元(告
訴人吳杰駿、李俊德、黃家甫部分)之事實,惟上開部分有
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3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併予審判。
㈨、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被告供稱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期間共計獲得報酬20萬元(含本案報酬
),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案件
中,全數繳回法院,有判決書存卷為憑,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
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又被告雖供述指示其為本案犯行之人為「王少亨」,然經函
詢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覆未查得「王少亨」之人或其
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2日函
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5月26日函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23日函暨其附件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至160頁),是尚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劉季珍、
朱明炫、王諾雅、羅潾媛、林品蓉、黃家甫、李俊德、江依
宸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履行資
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
3至165頁並告以要旨),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
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獲利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 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第113年度卷第147頁, 偵字第33879卷第16頁),因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大於本案被 害人匯款金額,故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金額為計,而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合計1,155萬1,162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1 萬5,511元(計算式:1,155萬1,162元×1%=11萬5,511元,小 數點後捨去)。而被告供稱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083號案件中繳回之20萬元犯罪所得,已包含本案 犯罪所得,並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存卷 可參,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 免重複,附此敘明。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五、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處罪刑,有前 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黃子舜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告訴人江依宸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告訴人吳杰駿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5)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告訴人李俊德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6)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 告訴人黃家甫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7)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六 告訴人林品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8)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 告訴人羅潾媛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9)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 告訴人王諾雅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0)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九 告訴人朱明炫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1)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 告訴人劉季珍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2、13)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一 告訴人許晉瑄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4至19)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犯罪所得 新臺幣11萬5,511元(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案件中繳回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3號 114年度偵字第8164號 114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李星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翰於民國112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王少亨」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計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後, 分組分工進行各階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而 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且李 星翰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元晶企業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元晶企業一銀帳戶)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元晶企業彰銀帳戶),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委立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委立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委立公司陽信銀帳戶)、向華 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委 立公司華泰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用 。嗣附表一所示之黃子舜等遭同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後,而如 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匯出款項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轉匯至第2層帳戶情形」欄所示轉匯入該欄 所示之第2層帳戶,再經同集團成員以同表「轉匯至第3層帳 戶情形」欄所示轉匯至李星翰所提供該集團使用之上揭4存 款帳戶中,復由李星翰以如附表二「被告自第3層帳戶提領 款項情形」欄所示將款項自金融機構領出現金後交付「王少 亨」,之後即去向不明。嗣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匯款 後查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子舜、江依宸、吳杰駿、李俊德、黃家甫、林品蓉、 羅潾媛、王諾雅、朱明炫、劉季珍、許晉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星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係元晶企業社、委立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元晶企業一銀帳戶、元晶企業彰銀帳戶、委立公司陽信銀帳戶、委立公司華泰銀帳戶交付「王少亨」使用,並依王少亨指示赴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江依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江依宸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江依宸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吳杰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吳杰駿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擷圖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俊德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李俊德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家甫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黃家甫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品蓉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林品蓉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羅潾媛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擷圖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諾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朱明炫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朱明炫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朱明炫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季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季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劉季珍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許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許晉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許晉瑄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誆騙後,而如同表「告訴人匯款情形」欄所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13 附表二所示相關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之事實。 14 被告赴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有如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赴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經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款項提領,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遭騙開始時間 遭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時間 方式 金額 帳戶(註1) 1 黃子舜 112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之「永富投顧」群組,並以「劉嘉琪」之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若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0元 陳俊呈土銀帳戶 2 江依宸 112年10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TikTok」社群軟體與左列告訴人結識後,即以「LaiZanHao」之暱稱,經Line對左列告訴人誆稱若進行電子商務之相關投資必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1,000,000元 潘玉芳郵政儲金帳戶 3 吳杰駿 112年10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藉臉書(即Facebook)社群軟體中之投資相關社團與左列告訴人聯繫後,即以「選股-阮老師」、「吳芯潁」等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若使用「佳湧證券」之APP進行股票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下載該軟體後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0元 潘玉芳郵政儲金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潘玉芳郵政儲金帳戶 4 李俊德 112年9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禾顧問的張嘉慧助理」之暱稱,經Line中之「超級績效」投資群組對左列告訴人誆稱:若使用WELLINGTON證券App進行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下載該軟體後即依暱稱「林純寬」者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180,000元 潘玉芳郵政儲金帳戶 5 黃家甫 112年10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涵涵」之暱稱,經Line對左列告訴人誆稱:若依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者之指示進行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200,000元 潘玉芳土銀帳戶 6 林品蓉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左列告訴人結識後,即以「李玉文」之暱稱,經Line對左列告訴人誆稱若投資「Westernv Digital」,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2,000,000元 曾台英土銀帳戶 7 羅潾媛 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藉「顧奎國股票分析師」、「走進K線女王得交易室」等網站與左列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即以「羽彤」、「何靜宜」等暱稱,經Line對左列告訴人誆稱若使用「如億」、「新源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350,000元 曾台英一銀帳戶 8 王諾雅 112年10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藉「金榮中國」網頁,且經左列告訴人進入該網站進行投資後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57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670,683元 曾台英一銀帳戶 9 朱明炫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紅姐」暱稱,經臉書,邀左列告訴人加入「天下股市(1)」之Line群組,續以「蘇蘇」之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若使用「合遠國際」APP行股票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350,000元 王偲澄臺銀帳戶 10 劉季珍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張寶良」老師之暱稱與告訴人劉季珍結識,並邀告訴人劉季珍即加入「股海浮沉」之Line群組,續以「李宜婷」之暱稱,對告訴人劉季珍誆稱若藉「慶霙國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1,862,746元 張舜傑遠東銀帳戶 11 許晉瑄 112年12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賴志銘」之暱稱,對告訴人許晉瑄誆稱:因在匯豐銀行嘉義分行工作,且告訴人許晉瑄是否有意投資香港之未上市股票,日後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逐層轉匯後予以提領。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00元 宮廷公司永豐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0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2,000,000元 張舜傑合庫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0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00元 宮廷公司永豐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 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1,900,000元 張舜傑遠東銀帳戶 註1: 「陳俊呈土銀帳戶」係陳俊呈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曾台英一銀帳戶」係曾台英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曾台英土銀帳戶」係曾台英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潘玉芳土銀帳戶」係潘玉芳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潘玉芳郵政儲金帳戶」係潘玉芳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潘玉芳彰銀帳戶」係潘玉芳向彰化商業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王偲澄臺銀帳戶」係王偲澄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宮廷公司永豐銀帳戶」係宮廷生技有限公司 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宮廷公司彰銀帳戶」係宮廷生技有限公司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張舜傑渣打銀帳戶」係張舜傑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張舜傑遠東銀帳戶」係張舜傑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張舜傑合庫銀帳戶」係張舜傑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相關 告訴人 轉匯至第2層帳戶情形 轉匯至第3層帳戶情形 被告自第3層帳戶提領款項情形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註2)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註2)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方式 提領金額 1 黃子舜 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179,000元 劉泰廷合庫銀帳戶 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 664,000元 元晶企業一銀帳戶 112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臨櫃提領 660,000元 2 江依宸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780,000元 安穩達公司一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779,999元 元晶企業彰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木柵分行 臨櫃提領 3,000,000元 3 吳杰駿 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 99,991元 安穩達公司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429,999元 元晶企業彰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李俊德 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 152,930元 安穩達公司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429,999元 元晶企業彰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吳杰駿 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 152,930元 安穩達公司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429,999元 元晶企業彰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李俊德 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1分 180,050元 安穩達公司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429,999元 元晶企業彰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黃家甫 112年11月10日下午02時56分 199,990元 安穩達公司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 199,999元 元晶企業彰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林品蓉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321,900元 安穩達公司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 670,999元 元晶企業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木柵分行 臨櫃提領 2,370,000元 9 羅潾媛 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 350,100元 安穩達公司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 670,999元 元晶企業彰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王諾雅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671,000元 安穩達公司一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 880,999元 元晶企業彰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朱明炫 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 349,200元 張舜傑渣打銀帳戶 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 349,200元 委立公司陽信銀帳戶 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 同上 1,849,000元 12 劉季珍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 1,859,000元 宮廷公司彰銀帳戶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 186,000元 委立公司華泰銀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文山分行 同上 1,856,000元 13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33分許 1,670,000元 委立公司華泰銀帳戶 14 許晉瑄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 999,500元 委立公司華泰銀帳戶 (逕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萬華分行 同上 2,000,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1分許 1,000,000元 委立公司華泰銀帳戶 (同上) 16 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 1,999,500元 宮廷公司永豐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 1,000,000元 委立公司陽信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陽信銀行新和分行 同上 2,560,000元 17 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65,000元 委立公司陽信銀帳戶 18 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1,000,500元 委立公司華泰銀帳戶 (逕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提領右列款項) 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華泰銀行桃園分行 同上 2,001,458元 19 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1,900,000元 宮廷公司永豐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999,500元 委立公司華泰銀帳戶 註2: 「元晶企業一銀帳戶」係元晶企業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元晶企業彰銀帳戶」係元晶企業社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安穩達公司一銀帳戶」係安穩達顧問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委立公司華泰銀帳戶」係委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委立公司陽信銀帳戶」係委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宮廷公司永豐銀帳戶」係宮廷生技有限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宮廷公司彰銀帳戶」係宮廷生技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張舜傑渣打銀帳戶」係張舜傑向渣打商業銀帳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劉泰廷合庫銀帳戶」係劉泰廷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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