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8號
TPDM,114,審訴,7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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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明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7年以下。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顧奎國」、「顧沄菲」、「Abby Yun」、「小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之詐欺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馬明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奎國」、「顧沄菲」、「 Abby Yun」、「小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馬明宏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向安源 資訊有限公司購得600張統一超商禮卷後,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復由「顧奎國」、「顧沄菲」、「Abby Yun」等人 向張賴美智佯稱:可依指示加入「德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並由詐欺集團在「德盛投資」詐騙網站上,以隨機抽 獎方式,發派前述禮卷予張賴美智,致使張賴美智陷於錯誤 ,誤信該網站為真實投資網站而依指示投資,並分別於112 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2日,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分別交付30萬、50萬、34萬元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嗣因張賴美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賴美智訴請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小劉」指示,匯款6萬6000元向安源資訊有限公司,其係為賺取每日1000元至1500元,因而允諾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賴美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而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分別交付30萬、50萬、34萬元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統超字第20240000164號函覆消費紀錄、購買禮券之匯款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匯款6萬6000至安源資訊有限公司購得600張統一超商禮卷之事實。 二、被告馬明宏雖辯稱:本案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1號等案 件(下稱前案)為同一幫助詐欺案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案 係擔任出金匯款者之工作,核與本案是匯款購買商品禮券用 以取信被害人之態樣未符,且被告前案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 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與本案為112年5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三民分行匯款之時間、地點均有異,被害人亦不同,均 難認同一。再被告匯款購買商品禮券用以取信告訴人,此屬 於施用詐術之一環,是被告之舉應屬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三、核被告馬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自承本案之報酬1,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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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