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諫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以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國華財務經理」、「麥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等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
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所受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10萬元而持續履行
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
有利因子,並參酌其就讀碩士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業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綜衡其行為情節、被害人損害及目前賠償 情形等節,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前開酌減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收執聯,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如附表編號二之本案報酬3 ,000元繳回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㈢、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附表編號三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上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張以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諫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林國華財務經理」、「麥坤」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邱珮婕,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1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0萬元,嗣由張以諫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邱珮婕出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頂富公司)張以諫工作證,表示其係頂富公司員 工張以諫,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 1枚之頂富公司收執聯1紙予邱珮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頂 富公司、易錦良。嗣張以諫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邱珮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以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珮婕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珮婕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頂富公司之張以諫工作證、載有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之頂富公司收執聯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易錦良」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頂富公司收執聯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頂富公司收執聯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頂富公司收執聯1張(上有
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 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3,000元報酬,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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