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方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方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梁方澄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胡勝彥(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
,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梁方澄即與胡勝彥、「鑫超越-薛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先在社群軟體抖音上投放投
資廣告,嗣林弘鑫瀏覽廣告後點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
群組之連結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婉
晴Fay」之帳號對林弘鑫佯稱:可以下載「頂富投資」APP,並入
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弘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俟梁方澄則依「鑫超越-薛金」指示
,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
執聯,並在其上簽名及蓋印後,配戴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佯為頂富公司專員,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林弘鑫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執聯予林弘鑫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頂富公司、易錦良及林弘鑫。梁方澄得手後,隨即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某洗車場
前,將款項轉交胡勝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梁方
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75號卷
【下稱偵卷】第19至24頁、第93至9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64至68頁、第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面交當時
所攝得被告所使用之偽造頂富公司工作證、收執聯照片1張
、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6張、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所使用
之QR CODE截圖1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收執聯及
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至87頁、第77頁、第41至4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其刑等旨。惟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
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
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
知情。且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後,持之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併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
詐術之具體情節,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
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前開罪名論
處,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胡勝彥、「鑫超越-薛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
之114年度偵字第13752號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且亦經援用相同事證,本院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在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
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40分
許,主動前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
查隊自陳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並向警方
陳述本案犯罪事實及犯行經過,同時繳交犯罪所得等情,
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5月15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140018396
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114年2月27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1
400077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20日之調查筆
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5頁、第75
至78頁、第79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足徵被告
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供承其涉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自首減免其
刑要件;復審酌被告既已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持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胡勝彥,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
融秩序造成危害,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
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
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適用,併予說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輕之。
⒊又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胡勝彥,並由臺東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前引之臺東縣警察局
函暨移送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5,),惟參
諸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胡勝彥僅為收水
,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本
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情形,被告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後段、第47條後段規定要件,乃由本院將之作為量刑之
參酌,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
承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
他共犯之情形,均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段
同時有免除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1),惟被告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
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復有因其自白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護理師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41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總共做了2次,拿到6,00元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 算(即被告所述113年11月4日當日共取款2次而獲得6,000 元報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6 ,000元÷2=3,000元)。又被告已向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於本案扣案,
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胡勝彥,此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 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工作證1張 2 頂富公司收執聯(日期:113年11月4日)1紙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易錦良」之印文各1枚 3 梁方澄之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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