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敦澤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
「林新澤」更正為「林敦澤」,並補充「被告林敦澤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至5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往
事 隨風」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表示希望法院
再安排一次調解、希望給其與被害人一個和解的機會等語,
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時,被告卻未到庭,使告訴人黃至緯、沈
虹、黃怡瑄、葉沛誼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 前述金額,是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為1,500元。此不法所 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告訴人黃至緯帳戶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此等洗錢財物,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取得此等洗錢財物之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此等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黃至緯部分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黃育紹部分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沈虹部分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黃怡瑄部分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葉沛誼部分 林敦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2號 被 告 林敦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敦澤自民國113年11月間,為賺取報酬,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往事 隨風」等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林敦澤即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往事 隨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對黃至緯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 黃至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提款卡共2張以7-11交貨便寄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林敦澤依「往事 隨風」之指示,於113年11月 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7 -11國賓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依「往事 隨風」指示持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快遞站,透過客運寄 件之方式,寄往「往事 隨風」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前往領取,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 分工遂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林新澤並因而獲得每單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經黃至緯、黃育紹、沈 虹、黃怡瑄及葉沛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至緯、黃育紹、沈虹、黃怡瑄及葉沛誼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敦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至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至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至緯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提款卡2張)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育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育紹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育紹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沈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沈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沈虹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虹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怡瑄製作之匯款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怡瑄所陳之詐欺集團租屋廣告截圖1張、告訴人黃怡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怡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黃怡瑄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沛誼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沈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沈虹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沛誼因遭詐欺提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被告取貨貨件明細(配送編號:Z00000000000)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至7-11國賓門市領取告訴人黃至緯寄交之含提款卡2張之包裹之事實。 8 告訴人黃至緯名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至緯名下確有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且經被告拿取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黃育紹、沈虹、黃怡瑄及葉沛誼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入內之事實。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往事 隨風」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往事 隨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黃至緯 113年11月15日15時55分 假INSTAGRAM中獎詐欺 113年11月17日19時40分許 以7-11交貨便方式寄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7-11國賓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表二:詐欺匯款(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育紹 113年11月27日起 假INSTAGRAM中獎詐欺 113年11月20日12時57分許 1萬7,088元 郵局帳戶 2 沈虹 113年11月19日起 假買家7-11賣貨便開通賣場驗證詐欺 113年11月20日13時14分許 3萬3,986元 郵局帳戶 3 黃怡瑄 113年11月22日起 假房東租屋詐欺 113年11月20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葉沛誼 113年11月20日起 假買家7-11賣貨便開通賣場驗證詐欺 113年11月20日14時9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3年11月20日14時12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