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91號
TPDM,114,審訴,691,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霖




輔 佐 人 郭峰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東霖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2時許,以
LINE暱稱「Edward小王」帳號向告訴人姚辰薇佯稱狗出車禍
需要手術費用,目前正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
設動物醫院(下稱臺大動物醫院)經郭東霖醫師救治等語,
要求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經
告訴人前往臺大動物醫院詢問後,發現並未有郭東霖醫師,
始悉受騙而未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並報警處理後,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辰薇之證述、告訴人與「Edward小王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大動物醫院113年9月12日農醫人
字第1130001092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將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辯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中的人是我認識的朋友,他住上海,叫王什麼霖,我都
叫他大胖(在被告之LINE好友名單中係暱稱「Edward(阿霖
大胖」,以下簡稱「Edward」),他欠我錢,我是為了讓
他還錢,才把帳號給他,我只有提供帳號;我認識Edward
幾年,他還跑到我和我父親、弟弟都在場的咖啡廳去找我借
錢,我當時身上沒錢,錢還是我父親出的。我給Edward帳號
是他要匯錢還我,但他後來沒有匯給我。這個帳戶我平常有
在用,用了7、8年,這個帳戶真的是我日常生活所用,我不
會提供出去等語。輔佐人(被告之弟)則為被告補充稱:這
個Edward連我都認識二十幾年,因為當初是打遊戲認識的,
所以並沒有很在意他的真實姓名,我哥哥也有一直跟他保持
聯絡,我哥哥這樣借他錢沒有很奇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其7、8年前認識之男子(LINE暱稱:Edward小王)
於113年3月21日以LINE傳訊息向其表示愛犬遭機車碾過、需
要醫藥費,想向告訴人借錢,而因「獸醫師郭東霖」代墊醫
藥費,故請告訴人匯款至「獸醫師郭東霖」之帳戶(即本案
帳戶)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願意借款予上述男子
以給付犬隻之醫藥費;然因告訴人愛犬心切,故直接前往上
述男子所稱之獸醫院(即臺大動物醫院)欲付款,至現場方
發現並無上述男子所稱犬隻治療之事,始悉受騙等情,經告
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WeChat帳號資料、臺大動物醫院113年9月
12日農醫人字第113000109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
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係因借款予多年之友人Edward,而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予Edward供其還款之用,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83頁)。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
出被告有傳送咖啡廳之名片予Edward,亦有傳送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背面照片(有顯示本案帳戶之帳號)予Edward(見本
院卷第57、59頁)。且觀其2人之對話內容,可見Edward
有陸續向被告借錢,被告亦有向Edward要求盡速匯還欠款,
並稱Edward借的3,000元是被告父親的,不能欠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1頁),則被告所述Edward跑到伊與弟弟、父親
均在場的咖啡廳去找伊借錢,當時錢是伊父親出的,伊給Ed
ward帳號是為了讓Edward匯還欠款等節,尚非子虛。
 ㈢觀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向告訴人借款之男子L
INE暱稱為「Edward小王」,其WeChat帳號暱稱為「Edward
」、設定之「地區」為上海(見偵卷第27頁),則此人與被
告所述之借款友人Edward姓氏、英文名字及居住地均相同
,且比對告訴人提出之Edward照片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
中的之Edward照片,可認係同一人,堪認向告訴人行騙之Ed
ward與向被告借款且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Edward,為同一人
。告訴人與被告所述之Edward既為同一人,該Edward又欠被
告錢,則Edward以詐騙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匯錢入被告
之帳戶,以讓其自身可免除債務,係屬可以想像之事。
 ㈣被告目前雖講不出Edward之真實全名和實際住址,然審酌被
告與Edward認識多年,且Edward不是常居臺灣之人,被告與
其多以通訊軟體聯繫,則被告現在已忘記Edward之真實全名
亦不知其實際住址,並非難以想像。併參告訴人亦係多年前
結識Edward,目前也不知Edward之真實姓名年籍,然告訴人
亦願意借Edward錢,故被告願意借錢予Edward亦非不合理。
 ㈤再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1日前尚有6萬多元之
餘額,與一般提供帳戶任人使用時通常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
不同;又該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後之出入情形並無特殊異常
,此有本案帳戶之對帳單(即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3至143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其日常使用之帳
戶,不可能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亦非不可採。
 ㈥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Edward
其匯還欠款,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當無從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

四、據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自不能以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之刑責相繩。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