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嘉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楊嘉榮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黃建維、郭丞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特助」、「趙子龍」之人(下合稱「特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擔任收水之工作。其與黃建維、郭丞恩(前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第364號判決有罪在案)、「特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提款車手黃建維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交與第1層收水郭丞恩(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金融帳戶;車手黃建維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楊嘉榮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指定地點,向郭丞恩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經扣除郭丞恩所得報酬後之餘款攜至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一帶交付予「趙子龍」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嘉榮因此獲得當日薪水1,333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79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楊嘉榮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建維、郭丞恩、「特助」等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4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4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60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79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就其上開各次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暨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3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 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可獲取月薪4萬元報酬,其 日薪為1,333元(即4萬元÷30日=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 訛(見偵字卷第28頁、第160頁,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擔任收水,向另案被告即第1層收水郭丞恩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其日薪1,333元 ,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 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參 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向第1層收水郭丞恩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經扣除第1層收水郭丞恩所得報酬後之餘款攜至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一帶交予「趙子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第1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亦同時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個別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單一被害人實行致電佯裝親友借款、佯裝網路買家私訊購物帳號凍結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此詐欺手法,顯與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然有異。又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收水工作,並不知道受騙被害人遭騙手法為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各該編號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陳薏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假冒陳薏竹之子致電陳薏竹佯稱:需要借款進行投資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14日 10時13分47秒 /35萬元 黃建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4日 ①13時14分42秒 /2萬0,005元 ②13時15分41秒 /2萬0,005元 ③13時16分37秒 /2萬0,005元 ④13時17分41秒 /7,4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ATM)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薏竹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楊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蔡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佯裝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蔡雅婷佯稱:欲購買其網路上刊登之演唱會門票,希望用7-11賣貨便下單,惟蔡雅婷之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聯絡賣貨便客服辦理實名認定,帳戶內需有款項云云,致蔡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14日 16時04分08秒 /4萬9,224元 黃建維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4日 ①16時10分29秒 /2萬0,005元 ②16時11分23秒 /2萬0,005元 ③16時12分35秒 /9,005元 ④16時19分16秒 /2萬0,005元 ⑤16時20分22秒 /9,005元 ⑥16時59分52秒 /5,005元 (含編號3、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ATM;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ATM;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鼎證券大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 未和解 楊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誠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1時34分許佯裝買家,以社群網站臉書在洪誠駿販賣物品之貼文下留言表示有意購買,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洪誠駿佯稱:希望用7-11賣貨便下單,惟洪誠駿之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聯絡賣貨便客服辦理實名認定,帳戶內需有款項云云,致洪誠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14日 16時12分39秒 /2萬9,066元 同編號2 同編號2 未和解 楊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相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6時13分許,假冒陳相文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相文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相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14日 16時52分49秒 /5,000元 同編號2 同編號2 未和解 楊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楊嘉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榮於民國113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特助」、「趙子龍」、黃建維、郭丞恩( 上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代價,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楊嘉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之詐騙方式,對陳薏竹、蔡雅婷、洪 誠駿及陳相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復由黃建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第1層收水車手郭丞恩,郭丞 恩再依楊嘉榮之指示,將贓款攜至臺北市大安區指定地點交 與第2層收水車手楊嘉榮,楊嘉榮再至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 路一帶交付上開贓款予「趙子龍」,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薏竹、蔡雅婷、洪誠駿及陳相 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楊嘉榮到案說明,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薏竹、蔡雅婷及陳相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嘉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郭丞恩收取詐欺款項後,至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一帶交付上開款項予「趙子龍」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維之證述、附表二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其至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第1層收水車手之郭丞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丞恩之證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其將向黃建維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被告楊嘉榮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薏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薏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雅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洪誠駿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洪誠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相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相文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嘉榮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嘉榮與「特助」、「趙子龍 」、黃建維、郭丞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4個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薏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假冒陳薏竹之子致電陳薏竹佯稱需要借款投資云云,致陳薏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蔡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蔡雅婷佯稱:欲購買其網路上刊登之演唱會門票,希望用7-11賣貨便下單,後再稱蔡雅婷之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聯絡賣貨便客服云云,嗣蔡雅婷與其提供之假客服人員帳號聯繫後,再對其佯稱:需要辦理實名認定,帳戶內需要有款項云云,致蔡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4分許 4萬9,224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 3 洪誠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6時2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在洪誠駿販賣物品之貼文下留言表示有意購買,待洪誠駿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後,對洪誠駿佯稱:希望用7-11賣貨便下單,後再稱洪誠駿之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聯絡賣貨便客服云云,嗣洪誠駿與其提供之假客服人員帳號聯繫後,再對其佯稱:需要辦理實名認定,帳戶內需要有款項云云,致洪誠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12分許 2萬9,066元 上海帳戶 4 陳相文 (提告) 於113年8月14日16時13分許,假冒陳相文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相文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相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6時52分許 5,000元 上海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14分4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2萬0,005元 2 113年8月14日13時15分41秒許 2萬0,005元 3 113年8月14日13時16分37秒許 2萬0,005元 4 113年8月14日13時17分41秒許 7,405元 5 上海帳戶 113年8月14日16時10分29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 2萬0,005元 6 113年8月14日16時11分23秒許 2萬0,005元 7 113年8月14日16時12分35秒許 9,005元 8 113年8月14日16時19分16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2萬0,005元 9 113年8月14日16時20分22秒許 9,005元 10 113年8月14日16時59分52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鼎證券大樓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