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中文姓名:張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LAN THIA WE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LAN
THIA WEI HONG(中文姓名:張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而加入暱稱『琪琪』、『
大帥』等人」,補充為「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琪琪』、『小華』(綽號『大帥』)等人」
。
⒉同欄一第7至11行所載「張偉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張偉鴻與
『大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ALAN THIA WEI 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2至33頁、第38頁、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又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
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依被
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指示前往拿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
書後,持之向告訴人郭何麗琴收取詐欺款項,併佐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
微,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馬來
西亞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七)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審酌被告入境我國,卻 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損害非輕,實不宜許其
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大帥」,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一 工作證1張 二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11月4日)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温宇廷」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號 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 (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偉鴻)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月0日生) 在臺無居所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AN THIA WEI HONG(中文名:張偉鴻,下稱張偉鴻)於民 國113年10月下旬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才廣告,而 加入暱稱「琪琪」、「大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96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張偉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於不詳 時許,在Facebook上以財經專家盧燕俐之名義張貼虛假投資 廣告,俟郭何麗琴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因 而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俐」、「張予 思」為好友後,「張予思」即向郭何麗琴詐稱:可協助於「 保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香格里拉社區門口面交投資款,而張偉鴻即自「 大帥」處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溫宇廷)、「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存款憑證,向郭何麗 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再將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郭何麗琴而行使之, 嗣張偉鴻收取款項後,隨即前往附近之公園,將詐得現金交 予「大帥」,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郭何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何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保佳公司存款憑證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偽造之保佳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旋將收得詐欺款項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至扣案偽造之印文,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得之偽造之保佳公司存款憑證3張、商業操 作合約書1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 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 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情,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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