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09號
TPDM,114,審訴,60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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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張嵩庭



劉芳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劉思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壹
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文邦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天使味的可樂」之女性,「天使味的可樂
」知悉趙文邦欠錢還債,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路景」之人聯繫。張嵩庭則於113年1月間某時,因缺
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會,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聯絡,再經轉介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昀汞車隊
主控」之人聯繫。劉芳岑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因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均丞」之人有金錢糾紛,經「許
均丞」表示可介紹快速獲利賺錢機會,而加入名稱為「投顧
」之飛機群組,與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
「不倒」之人聯繫。實則,「天使味的可樂」、「路景」、
甲、「昀汞車隊主控」、「許均丞」、「不倒」及其等背後
成員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起,先於網路上投放虛假招攬投
資股票廣告,吸引陳鈺嫻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
再陸續佯裝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謊
稱:可指導陳鈺嫻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在指定由集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籌碼公司)等投資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上入金,入金
款項可匯款,也可由投資網站指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獲利
驚人云云,使陳鈺嫻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入金投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見陳鈺嫻上鉤後,即指示「天使味的可樂」、
「路景」招攬包含趙文邦在內;甲、「昀汞車隊主控」招攬
包含張嵩庭在內;「許均丞」、「不倒」招攬包含劉芳岑
內之成員,負責擔任假扮為上述投資公司員工向陳鈺嫻收取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趙文邦經「天使味的可樂」轉介與「路景」聯繫,因而知悉
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路景」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
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不
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
萬元之甚高報酬。趙文邦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
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
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
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天使味的可樂」、「路景」及
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
「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
趙文邦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
集團成員再度向陳鈺嫻佯稱:可再入金投資100萬元,會派
集誠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陳鈺嫻陷於錯誤,備
妥款項100萬元等待。趙文邦即依「路景」指示,先前往不
詳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有偽造「集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份,由趙文邦
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而偽造以集誠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份,表彰集誠公司指派員工趙文邦陳鈺嫻
收取100萬元之意,趙文邦旋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麥當勞餐廳,將該偽造收據交予
陳鈺嫻而行使之,陳鈺嫻因而陷於錯誤,將100萬元交予趙
文邦,趙文邦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
身分且年約40歲之男性成員(下稱乙)循序上繳。趙文邦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00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足生損害於陳鈺嫻集誠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張嵩庭
劉芳岑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張嵩庭經甲轉介與「昀汞車隊主控」聯繫,因而知悉所謂「
賺錢機會」,實係受「昀汞車隊主控」之指示,持從外觀即
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李明豐」,前往
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週2
萬元至3萬元之甚高報酬。張嵩庭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
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
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
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
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甲、「昀汞車隊主控」
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
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
然張嵩庭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由首揭詐
騙集團成員再度向陳鈺嫻佯稱:可再入金投資80萬元,會派
集誠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陳鈺嫻陷於錯誤,備
妥款項80萬元等待。張嵩庭即依「昀汞車隊主控」指示,先
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集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份,由張
嵩庭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在經辦人欄偽造「李明豐
」署押1枚,而偽造以集誠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1份,表彰集誠公司指派員工「李明豐」向陳鈺嫻收取80
萬元之意,張嵩庭旋於113年1月11日傍晚6時9分許,前往臺
北市中正區館前路麥當勞餐廳,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鈺嫻
行使之,陳鈺嫻因而陷於錯誤,將80萬元交予張嵩庭,張嵩
庭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隱蔽處供其他不詳
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張嵩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
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
鈺嫻及集誠公司(然無證據足認趙文邦劉芳岑就此部分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劉芳岑經「許均丞」轉介加入「投顧」群組,與其內「不倒
」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不倒」之指
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
陳子涵」,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
交予群組內不詳真實身分且飛機暱稱為「吸引力3號技師」
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劉芳岑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
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
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
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
「許均丞」、「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及其等背後成
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劉芳岑為獲
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成員再
度向陳鈺嫻佯稱:可再入金投資200萬元,會派籌碼公司員
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陳鈺嫻陷於錯誤,備妥款項200
萬元等待。劉芳岑即依「不倒」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
印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有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子涵」印文2枚之收款收據1份,
劉芳岑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在經辦人欄偽造「陳
子涵」署押1枚,而偽造以籌碼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份
,表彰籌碼公司指派員工「陳子涵」向陳鈺嫻收取200萬元
之意,劉芳岑旋於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臺北
市中正區館前路麥當勞餐廳,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鈺嫻而行
使之,陳鈺嫻因而陷於錯誤,將200萬元交予劉芳岑,劉芳
岑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該處路邊停放小客車
內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劉芳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2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
陳鈺嫻及籌碼公司(然無證據足認趙文邦、張嵩庭就此部分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趙文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張嵩庭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劉芳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
第37頁、審訴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20頁),核與告訴
陳鈺嫻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74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及告訴人所述相符之趙文
邦、張嵩庭、劉芳岑於各該犯行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翻拍
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攝得其等各前往取款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及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堪認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
本件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均應擬
制為偵查階段自白犯罪(理由詳下述),依行為時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趙文邦、張嵩庭
劉芳岑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均應擬制為偵查階段自白犯罪,加
以均無證據足認其等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理由詳下
述),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俱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後對其等較為有利,各應整體適用現行規
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
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附表編號1至3各該收據上印文或署押(附表編號1無偽造之
署押),分別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趙文邦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天
使味的可樂」、「路景」、乙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張嵩庭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甲、「
昀汞車隊主控」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劉芳岑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許均丞」、「不倒
」、「吸引力3號技師」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
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業經其等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且無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積
極證據,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就其等各
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趙文
邦、張嵩庭、劉芳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
罪名(見審訴卷第110頁),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
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於本院審理時
各就其等犯行坦承不諱,然其等於偵查中明確交待客觀情節
,然員警或檢察官亦未就其等是否承認具有被訴各罪名主觀
犯意乙節為具體詢問,致其等均無自白之機會,從而如因此
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恐有過苛之虞,爰擬制趙文邦
張嵩庭、劉芳岑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各罪名,加以其等於本
案均無繳回實際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俱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案洗錢犯行,且應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罪名,業如
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
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
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
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
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趙文邦
張嵩庭、劉芳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
,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趙文邦、張嵩
庭、劉芳岑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付之款項,
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
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而張嵩庭、劉芳岑
還係以假名犯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趙文邦、張嵩
庭、劉芳岑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54頁、第2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



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 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趙文邦、張嵩庭、 劉芳岑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 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趙 文邦、張嵩庭、劉芳岑於警詢雖均坦認其等各自上手成員各 允諾首揭高額報酬,然均否認最終確實獲得此部分約定報酬 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分得何報酬 ,從而應認其未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趙文邦、 張嵩庭、劉芳岑於本案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偽造收據上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 編號1無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趙文邦、張嵩庭、劉芳岑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其等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等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趙文 邦、張嵩庭、劉芳岑各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收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收款現場監視器畫面卷內出處 1 趙文邦 100萬元 其上有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以集誠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份(見偵卷第84頁)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 2 張嵩庭 80萬元 其上有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豐」署押1枚之偽造以集誠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份(見偵卷第86頁) 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3 劉芳岑 200萬元 其上有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子涵」印文2枚、偽造「陳子涵」署押1枚之偽造以籌碼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1份(見偵卷第88頁) 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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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