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睿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加
入莊瑋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冷」、「張育仁」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莊瑋婷指示有
意願之人擔任公司或商行負責人後,復指示其等以公司或商
行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小冷」指示向該等公司
或商行負責人價購該等公司或商行,並取得該等公司或商行
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將該等公
司或商行相關物品交付與「小冷」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莊瑋婷指示陳品霏於112年7月11日擔任永心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永心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8日以永心公
司名義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即依「小冷」指
示,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對價,向陳品霏收購永心公司,並取得
永心公司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相
關物品後,再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小冷」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物品
後,即於112年8月21日10時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胡睿涵」、「林苡瑄」帳號與高春美聯繫,並以透過
「順富」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
騙高春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0時4
分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復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4分許轉匯至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
,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嗣因高春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依他人指示去購買公司,取得
該公司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再
轉交公司相關物品予指定之人,亦即被告參與之行為並非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辯稱其係受綽號「小冷」之成年男子委託幫忙收購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小冷」說他名下已經有很多公司了,法律
有規定不能掛太多間,所以請其幫忙,收購公司是要開公司
,做太陽能板,「小冷」說是合法的,也有拿契約給我看;
收購公司、商行前其不認識賣方陳品霏,是簽約當下才知道
賣方的名字;公證時間都是「小冷」約的,陳品霏在公證結
束後有拿一個袋子給其,其就拿给「小冷」,袋子裡面裝什
麼其不清楚,袋子交給「小冷」後,其都沒有過問,不知道
「小冷」如何使用公司之帳戶;「小冷」說公司有營利會分
紅給其;其不知道有被害人被騙而轉錢到公司帳戶等語(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卷第127至131頁)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主觀上僅有為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
認知,且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觀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明知「小冷」隸屬詐欺集團、其所參與之收購公司、商
行等行為係在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等情,亦即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應構成起訴意旨所主張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正犯,至多僅能認被告構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前因相同或類似模式之行為(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所為),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295、296號),且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
3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無論起訴、併辦意旨或
法院判決,均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
前揭判決書及判決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
。
㈣據上,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尚難認被
告構成起訴意旨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罪,若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犯罪,亦僅能認係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依指示收購永心公司並交付公司相關資
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10、3425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前案),現尚未判決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
被起訴之犯行已包含在前案所起訴之犯行內。雖前案起訴書
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既係
以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侵害之
結果,屬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
四、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復就與
前案實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再行起訴,當有重複起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