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80號
TPDM,114,審訴,58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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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火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火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火川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艾莉絲」、「小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收取
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依
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2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
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鄭火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火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莉 絲」、「小飛」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鄭火川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鄭火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 稱「Lily」之帳號,向林秋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致林秋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8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艾莉絲」指示鄭火川於113 年11月8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側 走道,向林秋忍收取詐欺款項,待鄭火川收到林秋忍交付之 100萬元現金後,即依「艾莉絲」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到不 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嗣林秋忍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艾莉



絲」再次指示鄭火川於113年11月15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向林秋忍收取詐欺款項,待鄭火川收到林秋 忍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即依「艾莉絲」指示將收取之款 項放到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二、案經林秋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火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艾莉絲」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分別收取100萬元、100萬元詐欺款項,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Ho Sadie」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加密世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20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1份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虛擬貨幣錢包於113年11月8日匯入3萬顆USDT、於113年11月15日匯入3萬30顆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 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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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