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江宗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江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龍翔霖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
會,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
稱「豆2.0」之人聯絡。江宗錡於113年3月初某時,因缺錢
花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態度」之人介紹,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各為「航空母艦」、「飛
鏢」等人聯繫。實則,「鬥2.0」、「航空母艦」、「飛鏢
」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虛假投
資廣告,吸引張泰麗點擊而被拉入某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
佯裝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向
張泰麗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要在豪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設置之網路投資平台儲值
及操作股票,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使張泰麗陷於
錯誤,同意依指示入金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張泰麗上
鉤後,即指示「豆2.0」招攬包含龍翔霖在內;「態度」、
「航空母艦」、「飛鏢」招攬包含江宗錡在內之成員,負責
擔任假扮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張泰麗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龍翔霖經與「豆2.0」聯繫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
受「豆2.0」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
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即可
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龍翔霖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
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
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
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
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
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豆2.0」及其背後
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
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龍翔霖為
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成員
再度向張泰麗佯稱:可再入金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會派豪成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張泰麗陷於錯誤
,備妥款項40萬元等待。龍翔霖即依「豆2.0」指示,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有偽造「豪成投
資」印文1枚之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由龍翔霖在該收據
單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在經辦人欄偽造「王財碩」印文1
枚及「王財碩」署押1枚;於金額欄偽造「王財碩」署押2枚
,而完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豪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
收據單1份,表彰豪成公司指派員工「王財碩」向張泰麗收
取40萬元之意。龍翔霖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
該偽造收據單交予張泰麗而行使之,張泰麗因而陷於錯誤,
將40萬元交予龍翔霖,龍翔霖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男性成員(下稱甲)循序上繳。龍翔霖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40萬元
,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足生損害於張泰麗及豪成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江宗錡
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江宗錡經與「航空母艦」、「飛鏢」聯繫後,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其等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
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男子
,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甚高報
酬。江宗錡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
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
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
,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
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
,已明確知悉「航空母艦」、「飛鏢」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
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江宗錡為獲得報酬,
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張泰
麗佯稱:可再入金投資40萬元,會派豪成公司員工前來收取
投資款云云,使張泰麗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0萬元等待。江
宗錡即依「航空母艦」、「飛鏢」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
店印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之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由江宗錡在該收據單上填載金額
等內容,並在經辦人欄偽造「陳泓錡」印文1枚及「陳泓錡
」署押1枚,而完整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豪成公司名義出
具之現金收據單1份,表彰豪成公司指派員工「陳泓錡」向
張泰麗收取40萬元之意。江宗錡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將該偽造收據單交予張泰麗而行使之,張泰麗因而陷
於錯誤,將40萬元交予江宗錡,江宗錡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
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下稱乙)循序上繳。江
宗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40
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張泰麗及豪成公司(然無證據足認龍
翔霖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張泰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龍翔霖、江宗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龍翔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審訴卷第52頁、
第58頁、第60頁)、江宗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審訴卷
第228頁、第232頁、第234頁),核與告訴人張泰麗於警詢
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3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龍翔霖
、江宗錡及告訴人所述相符之龍翔霖、江宗錡於各該犯行交
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單翻拍照片(卷內出處各見附表編號1
、2)、攝得其等各前往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偽造現
金收據單原本各經採集可疑指紋送驗,鑑定結果各與龍翔霖
、江宗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
日刑紋字第1136086717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
頁),堪認龍翔霖、江宗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龍翔霖、江
宗錡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龍翔霖、江宗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
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龍翔霖、江宗錡於本件均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又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龍翔霖、江宗錡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龍翔霖、江宗錡於本案犯罪各獲得報酬4
,000元、3,000元,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
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
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龍翔霖、江宗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
定之修正後對其等較為有利,各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龍翔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江宗錡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龍翔霖、江宗錡分
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各偽造附表編號1、2各該收據單
上印文或署押,分別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龍翔霖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與「豆2.0」、甲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江宗錡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態度」、「航空
母艦」、「飛鏢」、乙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
龍翔霖、江宗錡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
一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業經其等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在卷,且無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積極證據,是
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一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此敘明。龍翔霖、江宗錡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龍翔霖、江宗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然本件龍翔霖、江宗錡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但俱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龍翔霖、江宗錡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
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
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
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
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
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龍翔霖、江宗錡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趙龍翔霖、江宗錡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詐騙而另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龍翔霖、江宗錡罪刑),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復參以龍翔霖、江宗錡犯後均坦
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
第61頁、第2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龍翔霖、江宗錡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龍翔霖、江宗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 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 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 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龍翔霖、江宗錡各 自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分別為其等各於本 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龍翔霖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現抽1%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 ;江宗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天3,000元至5,000元,一天 下來最後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3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於本案分得逾其各自所述金額之報酬,據 此估算龍翔霖、江宗錡於本案犯行報酬各為4,000元、3,000 元。據此以論,龍翔霖、江宗錡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 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然龍翔霖、江宗錡於本案犯行各獲得4,00 0元、3,000元,屬於各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龍翔霖、江宗錡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 單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龍翔霖、江宗錡各自主 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2偽造收據單本 身,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龍翔霖、江宗錡各主文內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龍翔霖 113年3月7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40萬元 其上有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金額欄偽造「王財碩」署押2枚、經辦人欄偽造「王財碩」署押1枚、「王財碩」印文1枚之偽造以豪成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據單1份(見偵卷第65頁) 2 江宗錡 113年3月18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40萬元 其上有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陳泓錡」署押1枚、「陳泓錡」印文1枚之偽造以豪成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據單1份(見偵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