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凱逸』、LINE暱稱『智嘉客
服子涵』」之記載、於起訴書第6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佯
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劉紫瀅」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之記載並補充記載「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劉紫瀅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36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32、36頁),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黃文贊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
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審訴
字卷第38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
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
不同(起訴書並未起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
,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李宗瑞02分瑞」、「凱逸」、「智嘉客服子涵」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單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
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未經檢察官傳喚賦予自白機會,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
字卷第39頁),暨其自述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
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
查時坦承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
見偵字卷第12至17頁,審訴字卷第32、36頁】,且無所得報
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2至33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9月26日現金收據單(未扣案,見偵字卷第49頁)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1枚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未扣案)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9號 被 告 劉紫瀅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紫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將黃文贊 加入LINE群組,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慫恿黃文贊投資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 為投資公司員工之劉紫瀅。嗣劉紫瀅旋即將贓款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紫瀅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贊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害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向被害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被害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黃文贊 113年9月26日11時44分 臺北市○○區○道路000號 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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