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19號
TPDM,114,審訴,51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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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如
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參份及其上各偽造之
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上網結識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為「林蔓蔓」之女子,經「林蔓蔓」表示可介紹謝
肇銘為其舅舅工作,即轉介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為「光輝歲月」之成年人聯繫,謝肇銘經「光
輝歲月」說明「工作」內容,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
係受「光輝歲月」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
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
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極
高報酬。謝肇銘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
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
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
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
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
手法,已起疑「林蔓蔓」、「光輝歲月」恐為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
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仍同意為之,並與「林
蔓蔓」、「光輝歲月」及其他參與本次犯行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姜恩瑞行騙,使姜恩瑞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謝肇銘即依「光輝歲月」指示,先前往向超商列印如
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大隱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附表偽造私文
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各1枚之偽造以大隱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
「公庫送款回單」共3份,由謝肇銘在其上填載各該金額及
其他內容,完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3份,
表彰大隱公司指派員工各向姜恩瑞收取各該投資金額之意,
旋依「光輝歲月」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姜
恩瑞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各將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
回單」交予姜恩瑞而行使之,使姜恩瑞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所時、地將欲投資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交予謝肇銘謝肇銘
各次收款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接續將詐騙款項
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下稱甲)循序上繳。謝肇銘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共向姜
恩瑞詐得96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物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姜恩瑞、大
隱公司。
二、案經姜恩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肇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審訴卷第
52頁、第59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姜恩瑞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指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61頁)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各次交付告訴人之偽造
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攝得被告各次前往取款
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基地台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53頁至第85頁)、告訴人所提因本案對外借款之本票
、借據(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
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以並無證據足認其
等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理由詳下述),即無主動繳
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更,本
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
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
其詐取金額高達860萬元,如依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得
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資此為整體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相關規定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予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
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
案持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31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予被
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被告、「林蔓蔓」、「光輝歲月」、甲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
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
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
集團成員係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術之方式施行詐
術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
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自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
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
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非但終生辛苦積
蓄瞬間全無,更受騙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高額款項交付,
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
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
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
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
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
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
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
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姑不論被告首次取款310
萬元時或因騎虎難下而稍難期待其於當下罷手,然其上繳該
次款項後,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冷靜細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卻因利欲薰心,又於同日稍晚、7月5日再向告訴人
各收取200萬元、350萬元,3次總收取金額高達860萬元,足
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復考量被告之年
紀,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光輝歲月」曾允諾首揭高額報 酬,然否認最終確實獲得此部分約定報酬等語,加以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被告未 於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附表偽造私文書欄上所列偽造公庫送款回單3份上各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庫送款回單3份及如附表 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面交時地 交付金額 1 姜恩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曹興誠」、「互利-林詩婷」、「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及「詩婷 實戰經驗交流」群組等帳號,佯扮為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姜恩瑞聯繫,並向姜恩瑞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隱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姜恩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偽造以大隱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秀禎」印文1枚之偽造以大隱公司名義出具之公庫送款回單1份(見偵卷第48頁)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3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2 其上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秀禎」印文1枚之偽造以大隱公司名義出具之公庫送款回單1份(見偵卷第49頁) 113年7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 2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3 其上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秀禎」印文1枚之偽造以大隱公司名義出具之公庫送款回單1份(見偵卷第52頁) 113年7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 3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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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