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被訴對被害人陳錦慧所涉罪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育聖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W」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郭育聖依指示持共犯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後攜至所指定地點放置,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繳回
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嗣郭育聖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詐得附
表所示款項,郭育聖則依「W」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領款項攜至「W」所指定之
地點放置,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詐騙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躍佳、楊書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育聖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
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
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
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躍佳、楊書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採證照片(ATM提領畫面截圖、比對照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王
躍佳所提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楊書惠所提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方式,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⑶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⑷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⒊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⒋被告與「W」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
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供述
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
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
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
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王躍佳之代理人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
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王躍佳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告訴人楊書惠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冷氣工,月收
入約5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⒐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⒑而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 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等應 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所 轉交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8日駁回上訴(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W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W詐騙集團成 員先於113年4月間某時,向告訴人陳錦慧佯稱中獎云云,使 陳錦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與W詐騙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之證述、銀行歷史往來交易 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為其論 據。
四、查被告供稱本案提款之提款卡,係被告依「W」之指示至桃 園市某大樓B1逃生梯內拿取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90頁 ),而查,起訴意旨既載明陳錦慧寄出之提款卡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陳錦慧寄出 之提款卡,或被告有詐取提款卡犯意與犯行之其他佐證。是 就陳錦慧寄出提款卡部分,卷內既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此 部分構成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依受款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轉帳金額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王躍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王躍佳佯稱其抽中價值9萬8,888元之盲盒,需依指示製作入帳數據以領取獎品,使王躍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46分許 4萬9,999元 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7分、8分、9分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2萬7,000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4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 4萬7,111元 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6分許 5萬元 二 楊書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佯為網路買家、網路交易平臺客服人員,向楊書惠佯稱欲購買楊書惠之線上遊戲帳號,但入帳款項遭凍結,欲依指示匯款才能將款項解凍,使楊書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 4萬7,001元 於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7分、8分、9分許,在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85號與重慶街15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