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05號
TPDM,114,審訴,40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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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24、328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字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佐助」、「鳴
人」之記載,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詐
欺集團」後方補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記載;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許字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偵查時自述報酬為面交金額之
1%等語(見偵字32324卷第10頁),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
為,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供扣案(見偵字3
2324卷第11、33頁),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
回該次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附表甲編號1部分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附表甲編號2部分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
(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仍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佐助」、「鳴人」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既均自白犯行,附表甲編號1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甲編號2部分既未繳交報酬,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
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參以被告
審理程序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6頁),暨告訴人
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被告自述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有無繳回、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
切情狀(附表甲編號1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
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
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有拿到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之報酬(見偵
字卷第1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計算
式:取款金額【20萬元+100萬元】×1%),其中2,000元業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其餘1萬元雖未
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
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楊桂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黃天化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29號  被   告 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字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 訊軟體慫恿楊桂華黃天化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許字暉。 嗣許字暉旋即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桂華黃天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字暉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黃天化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2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影本、告訴人黃天化拍攝被告之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楊桂華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1 楊桂華(提告) 112年12月26日14時11分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巷公園 20萬 許宇智 2 黃天化(提告) 112年12月28日14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 許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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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