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00號
TPDM,114,審訴,40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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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
 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補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8時25分、同日時29分,分別自玉
山銀行帳號末5碼10539號帳戶,跨行存款2萬9,985元、2萬9
,985元至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28487號帳戶內
(詳細帳號詳卷)」之記載。
 ⒊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後方補充「(不含手續費)」
之記載,並將該欄位編號7至28所示金額均扣除新臺幣(下
同)5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9、
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
堅稱未及領到報酬即被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93頁),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
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浩、潘○洋、許○誠、「鐵蛋」等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丁○○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即足。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年滿18歲),共犯林○浩於行為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行為
時亦知悉上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則被告與少年
林○浩等人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
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
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先當
庭與告訴人丁○○以20萬元和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
庭)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7頁)等情,參以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
養年幼未成年子女(現由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各告訴
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94頁,
審訴字卷第59頁】,且無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
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堅稱未及領到報酬即被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
29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乙○○暨附表二編號1至3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暨附表二編號4至15、27至28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詐騙告訴人丁○○暨附表二編號16至26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少年林○浩(00年 00月生,TELEGRAM暱稱「巴博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潘○洋 (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 年許○誠(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費洛特」,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TELEGRAM暱稱「鐵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提款車手 之職。丙○○、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少年許○誠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鐵蛋」於112年11月28日20時33分 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少年林○浩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丙○○,再由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 交予少年林○浩,少年林○浩再將款項交予少年許○誠,少年 許○誠再交予少年潘○洋,少年潘○洋收到款項後,再經「鐵 蛋」指示將款項帶至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之不詳地點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 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 發現。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鐵蛋」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林○浩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林○浩之事實。 3、坦承知悉另案被告少年林○浩於案發時年僅16歲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鐵蛋」指示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接著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待被告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伊,伊再將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許○誠,並由另案被告許○誠再轉交予另案被告潘○洋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3層收水工作,集團內由被告擔任提領車手,另案被告林○浩擔任第1層收水,另案被告許○誠則擔任第2層收水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鐵蛋」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許○誠收水,收得款項後經「鐵蛋」指示將款項帶至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乙○○通聯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丁○○通聯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㈦ 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經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出來之事實。 ㈧ 現場監視器照片87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另案被告林○浩,再由另案被告林○浩交予另案被告許○誠,並由另案被告許○誠再轉交予另案被告潘○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對告訴人乙○○、甲○○、丁○○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許○誠、 少年潘○洋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接獲自稱「WorldGym客服」(+000000000000)及「國泰銀行客服」(+000000000000)之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電腦系統發生錯誤遭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20時29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係由本案詐騙集團轉帳予告訴人乙○○,再由告訴人乙○○轉出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以現金提領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告訴人甲○○於112年11月28日19時許,接獲自稱「雄獅旅遊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之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訂購機票系統當機故須付款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21時16分 6,02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 4萬9,96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3分 4萬3,909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 9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2分 2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接獲自稱「健身工廠」(+000000000000)及「臺新銀行專員」(+000000000000)之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須解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0時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8分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乙○○ 該款項係由本案詐騙集團轉帳予告訴人乙○○,再由告訴人乙○○轉出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以現金提領 2 112年11月28日20時34分 2萬元 3 112年11月28日20時35分 2萬元 4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4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萬元 甲○○   5 112年11月28日21時45分 2萬元 6 112年11月28日21時46分 2萬元 7 112年11月28日21時49分 1萬1,005元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萬0,005元 甲○○   9 112年11月28日22時2分03 2萬0,005元 10 112年11月28日22時2分59 2萬0,005元 11 112年11月28日22時4分 2萬0,005元 12 112年11月28日22時5分 2萬0,005元 13 112年11月28日22時6分 2萬0,005元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甲○○匯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轉出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以現金提領 14 112年11月28日22時8分 9,005元 15 112年11月28日22時9分 1,005元 16 112年11月29日0時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0,005元 丁○○   17 112年11月29日0時7分 2萬0,005元 18 112年11月29日0時8分 2萬0,005元 19 112年11月29日0時9分07 2萬0,005元 20 112年11月29日0時9分50 2萬0,005元 2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0,005元 丁○○   22 112年11月29日0時19分 2萬0,005元 23 112年11月29日0時20分 9,005元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丁○○   25 112年11月29日0時27分 2萬0,005元 26 112年11月29日0時28分 1萬0,005元 2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0,005元 甲○○   28 112年11月29日1時5分 1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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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