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85號
TPDM,114,審訴,38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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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員「XO(即招
募被告黃依婷之人)」之記載,另依序更正附表編號1「匯
款/轉帳時間」、「匯款帳戶」及「詐騙金額」欄之記載為
「113年6月2日下午5時50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9萬9,985元」,並於附表編號9補充「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下午3時55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3
次)、1萬2,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本案報酬為
9,000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後述),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既
未自動繳交(被告庭稱現無繳回能力),尚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
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XO」及不詳年籍之成年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葉展志、霍義仁、何昱甄、宋天皓、鄭家宜
鄒獻毅、石明昕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未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提領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7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
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日薪3,000至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6
頁),是以被告利益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
(計算式:日薪3,000元×本案共提領3日),雖未扣案,然
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
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及本判決更正詐騙告訴人葉展志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黃永昇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霍義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何昱甄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宋天皓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鄭家宜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7詐騙告訴人鄒獻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8詐騙告訴人洪佳琪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9及本判決補充詐騙告訴人石明昕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34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依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修改相 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依婷並獲取 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志黃永昇、霍義仁、何昱甄、宋天皓、鄭家宜、 鄒獻毅、洪佳琪石明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2 1、告訴人葉展志黃永昇、霍義仁、何昱甄、宋天皓、鄭家宜、鄒獻毅、洪佳琪石明昕於警詢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事實。 3 ATM監視器相關畫面擷圖2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 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 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1 葉展志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刊登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BE@RBRICK交換分享買賣團」之商品,復稱賣貨便交易未簽署認證等語,要求告訴人加入假專員Line帳號「客服專線006號專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20時17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9分許 20,005元 全家龍普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113年6月2日18時10分許 20,005元 113年6月2日18時11分許 20,005元 113年6月2日18時14分許 20,00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6月2日18時15分許 20,005元 2 黃永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娃娃機買賣」刊登娃娃機販售資訊,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17分許 20,005元 統一超商敦仁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 霍義仁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刊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商品,復稱賣貨便交易未簽署認證等語,以假銀行帳號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3年6月2日17時5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5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21分許 20,00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2日18時22分許 20,005元 113年6月2日18時23分許 20,005元 113年6月2日18時30分許 20,0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113年6月2日18時31分許 20,005元 113年6月2日17時5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603元 113年6月2日18時35分許 20,005元 富邦銀行帳號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3年6月2日18時36分許 3,005元 4 何昱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假中獎資訊,佯稱撥款失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3年6月11日16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46分許 113年6月11日16時47分許 113年6月11日16時48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臺北敦南中華郵政帳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13年6月11日16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80元 113年6月11日16時2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60元 5 宋天皓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刊登於臉書社團「POPMART MOLLY 台灣買賣交流」之商品,復稱賣貨便交易未簽署認證等語,要求告訴人加入假專員Line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3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3元 6 鄭家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佯稱協助提高信用分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並將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指定地點 113年6月11日16時3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9元 7 鄒獻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告訴人友人之帳號,佯裝其友人並請求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4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52分許 20,005元 全家明曜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3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 9,005元 8 洪佳琪 詐騙集團成員建置社群軟體Instagram「寵物美好光」帳號,公布假中獎資訊,佯稱操作有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11分許 16,00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9 石明昕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刊登於臉書社團「 Rakuten  Girls 全系列商品交換買賣平台熱區球票」之商品,復稱賣貨便交易未簽署認證等語,以假銀行帳號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3年6月22日15時3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 年6月22日15時50分許 113年6月22日15時51分許 113年6月22日15時5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統領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3年6月22日15時4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048元 113年6月22日16時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985元 113年6月22日16時23分許 18,000元 統領百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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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