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10號
TPDM,114,審訴,31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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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任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欄
「1.112年2月2日14時48分至『52』分許」更正為「1.112年2
月2日14時48分至『50』分許」、「2.112年2月2日『15』時『32』
分許」更正為「2.112年2月2日『14』時『52』分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國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
58至59、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
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柯書亞及年籍不詳綽號「葉問」、「K」、「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黃怡婷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及素行、被害人數多寡暨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
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5%(見偵字1242
4卷第10頁),本案犯罪所得計為1,770元(計算式:【6萬
元+8,000元+5萬元】×1.5%),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黃怡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被害人李姿燕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6號  被   告 王國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任(綽號小胖)與柯書亞(綽號良哥,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提起公訴)及年籍 不詳綽號「葉問」、「K」、「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間,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黃怡婷李姿燕等人施用詐術,致黃怡婷、李 姿燕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柯書亞轉交王國任王國任即 依「葉問」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層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國任並獲 取提領金額1.5% 之報酬。嗣經黃怡婷李姿燕發覺受騙,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怡婷李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任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書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李姿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儲金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以上均為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姿燕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5 被害匯款一覽表、車手提領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前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56、第2790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第7506號、第8777號、第9195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國任曾因加入相同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均起訴在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王國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柯書亞及綽號「葉問」、「K」、「梟」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來電時間 施 用 詐 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怡婷 112年2月1日18時45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FACEBOOK拍賣買家,向黃怡婷佯稱:帳號無法下標,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再由冒充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之某成員向黃怡婷佯稱:要在網路銀行介面操作解除無法交易、轉帳問題云云,致使黃怡婷陷於錯誤,依言操作轉帳,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1、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 2、112年2月2日14時42分許 5萬2元、 1萬8,116元 2 李姿燕 112年2月2日15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華南銀行專員,向李姿燕佯稱:要協助向銀行簽署帳號(綁定帳號)云云,致使李姿燕陷於錯誤,依言操作網路轉帳,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土地銀行帳戶 1.112年2月2日14時48分至52分許 2.112年2月2日15時32分許 3.112年2月2日15時32分許 1.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和信店之自動櫃員機 2.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證券公司之自動櫃員機 3.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8,000元 5萬元 合計 1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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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