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195號
TPDM,114,審訴,119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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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訊息截圖」、「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少年朱○緯、蔡○
黃○恩簡○淯、陳○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同案的少年是朋友,本來
就認識了,伊知道他們都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足認被告與少年朱○緯、蔡○浚、黃○恩簡○淯、陳○樂等
人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時,確實知悉少年朱○緯、蔡○
浚、黃○恩簡○淯、陳○樂均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共犯朱○緯與告訴人甲○○之子之糾紛而起,過程中
雖聚集超過3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
被告雖持棒球棍、木棒等物供作兇器下手實施犯罪,然其等
係為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直接對人施以強暴,且時間非
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從而被告與共犯持兇
器施暴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
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並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任意毀
損告訴人之車輛,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職業、無扶養人
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開山刀、西瓜刀、棒球棍、 木棒等物,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因上開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朱○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00年0月



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簡○淯(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上5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由警另行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為友人關係,詎乙○○因 少年朱○緯與甲○○之子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0時22分許,以 少年朱○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甲○○,並對其嚇稱「幹 你娘你要不要叫你兒子出來,我是小吳」、「操你媽」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與少年朱○緯、蔡○浚、黃○恩簡○淯、陳○樂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西瓜刀、棒球棍、木棒等兇器 ,於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居所外,持棒球棍、木棒等物揮擊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以 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該車車殼、後視鏡損壞而不堪 使用,並致生該處周邊民眾恐慌而生公眾之危險。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少年朱○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對其嚇稱「幹你娘你要不要叫你兒子出來,我是小吳」、「操你媽」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與少年朱○緯、蔡○浚、黃○恩簡○淯、陳○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持棒球棍、木棒等兇器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少年朱○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少年朱○緯與告訴人之子有糾紛,遂與少年朱○緯、蔡○浚、黃○恩簡○淯、陳○樂持開山刀、棒球棍等兇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並持上開兇器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3 少年蔡○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少年蔡○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持兇器棒球棍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4 少年簡○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與少年朱○緯、蔡○浚、黃○恩簡○淯、陳○樂等人持棒球棍、木棒等兇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並持上開兇器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5 少年陳○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少年陳○樂一同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其等並與少年朱○緯、蔡○浚、黃○恩簡○淯一同持西瓜刀、棒球棍、木棒等兇器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6 少年王○諾(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少年陳○樂一同前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破壞本案機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少年朱○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對其嚇稱「幹你娘你要不要叫你兒子出來,我是小吳」、「操你媽」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機車確有遭被告、少年朱○緯、蔡○浚、黃○恩簡○淯、陳○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砸毀之事實。 8 本案機車照片5張 證明本案機車確遭被告及少年朱○緯、蔡○浚、黃○恩簡○淯、陳○樂等人砸毀,致該車車殼、後視鏡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 其與少年朱○緯、蔡○浚、黃○恩簡○淯、陳○樂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與少年朱○緯、蔡○浚、黃○恩簡○淯 、陳○樂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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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