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GUO JUN (中文名:余國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3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GUO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同上段第12至17行「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
造並蓋有「檢察官賴向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印
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予簡旺傳收執而行
使之,再指示余國峻於113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簡旺傳收取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更正並補充為「余國峻則依指示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
簡旺傳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係由簡旺傳上班地
點之櫃臺人員代簡旺傳交付裝有前揭提款卡之牛皮紙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再要求簡旺傳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收
取標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之傳真文件(
無證據可證余國峻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施以
詐術,亦無證據可認余國峻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文
件傳真給簡旺傳之事)。」
㈢同上段第17行「余國峻於前開時間到場並取得前開提款卡後
」更正為「余國峻取得前開提款卡後」。
㈣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
㈤補充「被告YEE GUO JUN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EE GUO JU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要件,且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及交付偽造公文書
之情事,是就此加重要件及行偽造公文書犯行無從認為被告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即「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8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
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其目前
係被限制出境且無法工作,生活係靠慈善機構資助,沒有辦
法賠償告訴人簡旺傳,是並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需扶
養3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 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使用的工作機已被高雄的警察查扣 了(見偵卷第16頁)。且查被告前因依照指示去收取他人之 帳戶提款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72判 決有罪確定,該案並有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 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已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6、64頁;本院 卷第45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 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來臺竟從事詐欺集團之取簿及提款工作,且 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行,前已敘及,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A(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內容再補充編號10、11部分)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12月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3 113年12月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4 113年12月5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5 113年12月5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7 113年12月5日15時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 南崁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12月5日15時7分許 3萬元 9 113年12月5日15時8分許 3萬元 10 113年12月5日15時9分許 3萬元 11 113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1號 被 告 YEE GUO JUN
(中文姓名:余國峻)(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8月16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E GUO JUN(下稱余國峻)於民國113年12月初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菩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國 峻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余國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4日10時59分許,以「花蓮門 諾醫院人員」、「王仲榮警官」、「謝宗翰書記官」之身分 ,向簡旺傳佯稱其名下帳戶金流涉嫌詐欺,須提供提款卡供 監管等語,致簡旺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 3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面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交付偽造並蓋有「檢察官賴向陽」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予 簡旺傳收執而行使之,再指示余國峻於113年12月5日13時26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向簡旺傳收 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余國峻於前開時間到場並取得 前開提款卡後,再依「小菩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再將提領之 款項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簡旺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小菩薩」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簡旺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聯記錄截圖照片2張 3、告訴人與「王仲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與「謝宗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予伊收執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2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所示款項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照片1張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上印有「檢察官賴向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 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 形式上表明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文件,足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 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 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 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 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 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 其上偽造之「檢察官賴向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 印文,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三、核被告余國峻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
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 足。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分案執行書」上偽造之「檢察官賴向陽」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12月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3 113年12月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4 113年12月5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5 113年12月5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7 113年12月5日15時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 南崁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12月5日15時7分許 3萬元 9 113年12月5日15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