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10號
TPDM,114,審訴,101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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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1
8號、第86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羽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羽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蘇子豪陳柏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共同
詐欺告訴人胡芯瑜王雅婷蕭翌辰陳姿吟葉蘊儀、被
害人楊宛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23day」、「25day」、「寶寶」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8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蕭翌辰
陳姿吟、被害人楊宛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
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1個包裹是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蘇子豪、陳柏
如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等語。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蘇子豪陳柏如
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
為之標的,當無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蘇子豪部分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柏如部分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胡芯瑜部分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雅婷部分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楊宛樺部分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蕭翌辰部分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姿吟部分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蘊儀部分 黃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8號114年度偵字第8680號
  被   告 黃冠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羽於民國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3day」、「25day」 、「寶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羽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48號提起公訴),由黃冠羽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黃



冠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 稱「TW借貸當天撥款」之帳號,向蘇子豪佯稱借款需交付提 款卡以查詢金流、有無強制扣薪、有無遭警示等語,致蘇子 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3日15時20分許,將蘇子豪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放置於捷運象山站 1號出口處之616櫃16門置物箱內,再將置物櫃密碼告知「TW 借貸當天撥款」。嗣「寶寶」於113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 前不詳時間,指示黃冠羽前往領取包裹,黃冠羽遂於113年1 0月13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捷運象山站1號出口處之616櫃16門置物箱領取蘇子豪放 置之包裹,再依「寶寶」指示將領得之包裹帶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包裹寄至「寶寶」指 示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帳戶內,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冠羽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 暱稱「林先生」之帳號,向陳柏如佯稱欲贈與款項予陳柏如 等語,致陳柏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30日13時3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京富門市,以賣貨 便之方式寄送陳柏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林先生」。嗣「寶寶」於113年11 月2日22時19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冠羽前往領取包裹, 黃冠羽遂於113年11月2日22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中正牯嶺門市領取陳柏如寄送之包裹,再依 「寶寶」指示將領得之包裹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包裹寄至「寶寶」指示之不詳地點。 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 致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至6所示帳戶內 ,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 調查、發現,黃冠羽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蘇子豪胡芯瑜王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陳柏如蕭翌辰陳姿吟葉蘊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寶寶」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再將包裹帶至空軍一號中壢站寄至「寶寶」指示之不詳地點,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蘇子豪與「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子豪佯稱申辦貸款需先交付提款卡以查詢金流、有無強制扣薪、有無遭警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3日15時2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放置於捷運象山站1號出口處之616櫃16門置物箱內,再將置物櫃密碼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胡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芯瑜與「暖心相機」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 3、告訴人胡芯瑜與「迅捷支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胡芯瑜與「黃元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胡芯瑜,致告訴人胡芯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王雅婷與「陳江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王雅婷與「迅捷支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王雅婷與「幸福寶媽日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王雅婷,致告訴人王雅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被害人楊宛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楊宛樺與「翡翠天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 3、被害人楊宛樺與「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欺被害人楊宛樺,致被害人楊宛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柏如與「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柏如佯稱欲贈與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30日13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京富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林先生」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蕭翌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蕭翌辰,致告訴人蕭翌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陳姿吟,致告訴人陳姿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葉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蘊儀與「玲玲」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 3、告訴人葉蘊儀與「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4、告訴人葉蘊儀與「客服專員—陳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法詐欺告訴人葉蘊儀,致告訴人葉蘊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 113年10月13日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捷運象山站1號出口處之616櫃16門置物箱領取告訴人蘇子豪放置之包裹之事實。  1、113年11月2日監視器照片5張 2、賣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紙 告訴人陳柏如於113年10月30日13時3分許,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由被告於113年11月2日22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正牯嶺門市領取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附表編 號2、3、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王雅婷、被害人楊宛樺、告 訴人陳姿吟,致告訴人王雅婷、被害人楊宛樺、告訴人陳姿 吟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3、5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編號2、3、5所示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 人蘇子豪胡芯瑜王雅婷陳柏如蕭翌辰陳姿吟、葉 蘊儀及被害人楊宛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芯瑜 假中獎 113年10月14日13時39分許 4萬210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雅婷 假中獎 113年10月14日14時8分許 4萬9,996元 113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 4萬5,050元 3 楊宛樺 (未提告) 假中獎 113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8,768元 113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 1,983元 4 蕭翌辰 假盜刷 113年11月3日19時11分許 4萬1,4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姿吟 假賣場驗證 113年11月3日19時2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1月3日19時29分許 1萬7,039元 6 葉蘊儀 假賣場驗證 113年11月3日19時29分許 1萬2,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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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