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4年度,6號
TPDM,114,審自,6,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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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游晨瑋
莊榮兆
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急請如南高分雲端給卷與調執行卷及
開庭廳送否則自訴刑附民請賠及登報道歉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
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游晨瑋莊榮兆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諭知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
狀,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9日送達自訴人游晨瑋莊榮兆2人
所留上開地址,並由自訴人游晨瑋,及自訴人莊榮兆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於同日收領,已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莊榮兆於114年5月23日提出「
刑事聲請先保全及提刑附民否則追加法官為被告除法官敗類
及准5/23准閱全卷」之訴狀外,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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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