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游晨瑋
莊榮兆
被 告 廖聲倫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晨瑋、莊榮兆應於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暨補正游晨瑋、莊榮兆簽名之自訴狀。
理 由
一、按:
㈠自訴程序之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
303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以非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
所製作之自訴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本人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方
能發生效力,否則法院應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55
2號判決)。逾期不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狀之稱謂欄,記載游晨瑋、莊榮兆為自訴人,然具
狀人欄僅有電腦繕打游晨瑋、莊榮兆之姓名,並無2人之簽
名,復於游晨瑋姓名處按捺指印1枚,該指印無法判別為何
人所按捺,且未敘明無法簽名之事由,稽諸前揭規定,游晨
瑋、莊榮兆之自訴於法未合,此部分自訴之程式有欠缺。
㈡又游晨瑋、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稽諸前開規定,法定必備程式顯有欠缺。
三、本件自訴程序之起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游晨瑋、莊榮
兆未親自簽名或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
,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倘逾期仍未補正,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