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4年度,26號
TPDM,114,審聲,2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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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賴采婕
被 告 陳靖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發還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押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現金20萬元,係聲請人遭詐欺,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下午1時許,交付予共犯少年何○軒,並由被告甲○○於同日下
午2時21分許向何○軒收取而持有,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
經警查獲時,當場在其身上查扣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即共犯何○軒、證人
即聲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
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7頁、第117頁、
第157至159頁),足認本案扣押之現金20萬元確為聲請人遭
詐欺所交付之財物甚明。
㈡、而前開扣案現金20萬元雖為本案證據,然業已拍照存卷為證
,有前引採證照片(現金20萬元)在卷可憑,且被告對其所
涉犯行已坦承不諱,對於扣押之現金20萬元亦無爭執且當庭
表示同意發還聲請人等語。
㈢、綜上,堪認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聲請人本案遭詐欺取財經扣
押之贓物無訛,既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還聲請人即被害人,是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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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