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卿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致睿、曾宇賢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為被害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
,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等罪,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