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審訴字第785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傑克(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進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
為無罪答辯,但法官竟稱不認罪一樣會判刑,顯有先入為主
,未審先判,且被告並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法官竟稱除非
請家人拿錢過來不然不用調解,有失被告權利,是本件法官
執行職務有違背程序與公正性,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迴避等
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
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
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
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
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
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
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
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
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
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7
0年台抗字第1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意旨起訴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
暱稱「胖胖」、「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確實人數
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負責依指示擔任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胖胖」指示,於113
年4月24日14時4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福源門市領取由楊穎慈(楊穎慈部分,已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為不
起訴處分)遭詐欺而寄出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
)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809)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轉交出,詐欺集
團取得楊穎慈申請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利用該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均以中獎等虛
偽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陳世祐、邱欣美2人,至其2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楊穎慈申辦交付之帳戶
內,詐欺集團另聯繫同案被告郭育聖,並將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資料交予郭育聖,由郭育聖提領人頭帳戶內之
詐欺款項,郭育聖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而以113
年偵字第4141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而
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在該
期日聲請人對法官詢問有關起訴犯罪事實、法律適用表示
否認犯罪,並辯稱: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是因友人「蔡
孟哲」請其幫忙領包裹,不知包裹內有何物,才幫忙領包
裹,2人有約定其幫忙領包裹可獲得500元的U,但實際沒
有拿到報酬,其在網路販賣古董,因此與「蔡孟哲」認識
,2人認識很久,並曾相約見面,且知其住處,於某日蔡
孟哲詢問是否有順路幫忙領包裹,因也剛好要去跳蚤市場
,所以答應蔡孟哲幫他領包裹,領到之後,再看蔡孟哲何
時有空,就把包裹拿給蔡孟哲,這樣就像外送一樣,報酬
大約500元,含代付領包裹費用100元左右,是合情合理的
,且因為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程序中承辦法
官有雖稱:你要否認,我就判下去了,承認,警詢到偵審
自白,有減刑機會等語;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期日筆錄
,及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並經勘驗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筆
錄附卷可按,是承辦法官僅稱「就判下去」,顯無如聲請
人所稱「不認罪詐欺罪,一樣會判刑」等語,且觀該句完
整用意,因聲請人稱其未取得所約定報酬,承辦法官顯係
告知聲請人,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有關犯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則有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且聲請人並稱
,其因此事,在新北市板橋高中對面胡同燒肉店跟蔡孟哲
起爭執,且永和分局有去調相關監視器,另案通股法官亦
表示會調閱其所稱監視器影像等語,而承辦法官則稱會另
向通股法官詢問調閱聲請人所陳之監視器影像,如通股沒
有發函,則考慮發文調閱等語,亦有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可徵承辦法官亦就聲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表
示調查之意及調查方式甚明,並無聲請人所稱法官有先入
為主、未審先判之情甚明。
(二)另聲請人質疑承辦法官未依聲請人聲請轉調解庭,而指示
如須調解則先請家人拿錢到庭,不然不用調解,侵害聲請
人權利等語。然觀該期日並通知本件告訴人陳世祐、邱欣
美2人到庭,但僅告訴人陳世祐到庭,邱欣美則未到庭,
聲請人並稱因其領包裹導致他人受損,想排調解等語,承
辦法官雖稱:現在外面有沒有人可以幫你付錢,下次開庭
就跟他講,直接請他把錢帶過來,在我這邊和解沒有用,
還多少錢給被害人才有用,所以要簽和解,重點不是簽和
解,就是在這個案子辯論終結前,假設判決無罪就算了,
假設判有罪,量刑會考慮到損失等語,聲請人則稱:「你
這樣說對我不公平,因為我在下面的時候,也是談調解,
人家被害人接受道歉」、「調解是我的權利」等語,則承
辦法官進一步說明已通知告訴人2人,但告訴人邱欣美未
到,且無法強制要求告訴人與被告和、調解等語,有上開
期日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承辦法官對於聲請人聲
請調解事宜,明確說明因聲請人在監執行,如達成和、調
解,因需按和、調解協議履行即給付損害賠償,否則縱簽
立和、調解書,聲請人未支付款項,顯對聲請人不利,因
此告知聲請人如何和、調解方式是對聲請人有利,且並不
得勉強聲請人或告訴人雙方接受對方所提出和、調解內容
等節,尚難因此而認承辦法官上開說明有如聲請人所稱侵
害其權利之情,且承辦法官當庭諭知改期,並告知到場告
訴人陳世祐並在該期日進行和解部分,有上開期日筆錄、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承辦法官此部分所為,亦無任何先
入為主、未審先判之情。
四、綜上,本件經調閱聲請人上開案卷資料,並勘驗聲請人所陳
11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認聲請人所
陳本件承辦法官迴避之事由,顯為誤解,而係為其個人主觀
認定、推測承辦法官未審先判,或對承辦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訊問方法不滿甚明。此均不足為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證據,與上開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難據為聲請法
官迴避之理由。且聲請人本件已改期進行準備程序,並為進
行和解事宜,尚未定審判期日,聲請人仍得聲請對其有利證
據,並進行和解,自無所謂聲請人所稱侵害聲請人權益,或
執行職務有違背程序及公正性之情可言。此外,並無其他具
體事實足認本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因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