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允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違反藥事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允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審簡
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經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
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
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並於同年
4月2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案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按上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就案內
相關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執行搜索處所 扣案物品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2支 3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3支 4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 5 K盤1個(含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5頁) 6 K盤1個(含卡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