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14年度,241號
TPDM,114,審簡附民,24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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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李庭瑄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吳世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5
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李庭瑄於114年6月26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終結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
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
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
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
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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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