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鄒生錢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鄒生錢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2頁、第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㈡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
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楊甯旭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除尚未與告訴人楊甯旭和解,審理中告訴人楊甯旭未到庭而
無法與被告商討賠償經濟上損害之事,然被告並未積極尋求
與告訴人楊甯旭和解之機會,就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尚
非積極,是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乙節,其量刑顯過
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本件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之部分,而原判決業
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應依上開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業如前述,是
本院於判斷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之有無時,自不能割裂改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爰不再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判斷。本案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及
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
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時
到庭之告訴人黃美芳調解成立、與蘇筱雯調解成立並當庭給
付完畢,被害人潘怡勳、告訴人李宛秦及楊甯旭經原審傳喚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欠信用貸款及車貸將近200萬元,目前獨居,會補貼工
作不穩定的女兒生活費,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於量刑時,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楊甯旭未到庭及調解
狀況等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
審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
訴人黃美芳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以
被告與告訴人黃美芳成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而本案上訴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潘怡勳、告訴人楊甯旭
、李宛秦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潘怡勳、告訴人楊
甯旭、李宛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61至62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未將此部分一併做為
緩刑條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黃美芳、蘇筱雯經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潘
怡勳、告訴人楊甯旭、李宛秦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 酌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上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
一、鄒生錢應支付黃美芳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已支付肆仟元,餘款陸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美芳,帳戶號碼:○○○○九○一五六五○六一六八三號帳戶。 二、鄒生錢應支付潘怡勳柒仟伍佰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帳號:二六三五四○○四○○一一號,戶名:潘怡勳帳戶)。 三、鄒生錢應支付楊甯旭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號,戶名:楊甯旭帳戶)。 四、鄒生錢應支付李宛秦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號,戶名:李宛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