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純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零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7至9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應認
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告
訴人業於109年3月4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出申告被告104年起即向告訴人機關申請各種補
助,亦即「⋯惟該協會自104年起申請本局補助至108年12月3
1日止,已有數年,每年補助數百萬元,憑證數量多⋯」,足
見告訴人機關業已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被告犯罪事實範圍從10
4年至108年,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並予
以減刑,於法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復從立法目的
觀之,刑法第62條規定旨在獎勵犯人犯悟、遷善,使犯罪易
於發覺,本案被告自104年犯罪後迄108年告訴人機關詳細帳
目憑證後,多方詢問被告、證人後,被告始向士林地檢署為
陳述犯罪,足見被告僅旨在力求減刑、單純畏懼刑罰,而非
知所悔悟,更遑論被告迄今為止相關詐欺所得款項並未賠償
告訴人,而係隱匿脫產,足見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立法目
的。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
係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量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輕,
不足以達到懲戒之效。是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
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已申
告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係從104年至108年,惟查,檢察官所述
之函文為告訴人109年3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18795號
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0號卷第59頁),其中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函文內容完整文句為:「惟該協會
自104年起申請本局補助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有數年,每
年補助數百萬元,憑證數量多。針對前移送法辦部分,為10
8年下半年未核撥之資料,另本局刻確認108年已核撥之憑證
真實性及實際支付金額,俟完成後發現新事證再函送貴署」
,可見此函文內容全無提及本案犯行,也未表達被告於104
年至107年間(即本案犯行時間)確實有何犯罪,自不能以
上開函文有敘述「惟該協會自104年起申請本局補助至108年
12月31日止,已有數年」即認告訴人此時已有針對本案犯行
為告發或告訴。再參酌上開案件之源始即告訴人109年1月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066421號告發函之內容:「本局於1
08年12月該協會所送之核銷資料,查有偽造員工、志工及講
師簽名、變造勞健保資料、偽造印章、以不實發票浮報經費
等情節,爰請依法偵辦」、「有關本局前已核撥之補助款將
另案查核,若有不法之情事,後續再伺機補充」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0號卷第3頁),以及告訴人於該
案件偵查中完全沒有敘述被告於104年至107年間有何犯罪並
提出相關證據之表現(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0
號、110年度偵字第24927號案件之全卷),足認告訴人於該
案中並未對本案犯行提出告發或告訴。則被告於109年4月1
日向士林地檢署自首本案犯行,確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當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要件
。本案之偵查檢察官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明確記載於
起訴書中(見起訴書第3頁)。公訴檢察官卻以被告不符自
首要件為由上訴,顯屬無據而非可憑採。
㈢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及
周郁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6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
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且就量
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本案
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
刑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尚難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判決諭知沒收之
犯罪所得卻逕將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記載之總金額(即
附表一、二最末列「共計」所載金額)加總,顯然誤將附表
一編號1至5、11所示之所得算入本案犯罪所得,而有溢沒犯
罪所得共87,480元之違誤。此部分雖未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中
提及,然原判決既有此顯然違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將原判決上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正確
之犯罪所得金額116,002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之3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周郁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第5行 所載『「周郁婷」印文』,應更正為『「周郁婷」署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 至10、12至14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偽造「周郁婷」署名,屬業務上不實登載請領清冊之 部分行為,而其在業務上作成之請領清冊為不實登載及變造 報銷單據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認被告偽造署名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應有誤會,不予採憑。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多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 對象同一,係各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所為,分別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 109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1775卷第3 至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補助款核 發之正確性及周郁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 、1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 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周郁婷」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財物合計為20萬3,482元(計算式:17萬7,850元+2萬5,632 元=20萬3,482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之犯行,亦涉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件被告固自首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調取上開核撥補助款之單據,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可資佐 證其確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能僅 憑被告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經 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分別屬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據,然本件犯行已有被告供述 及告訴人所提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 細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3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簡稱北市社會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 路0號8樓)依其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補助項目及標 準(簡稱本案補助項目及標準),補助民間辦理臺北市育兒友 善園(簡稱友善園)。
(一)甲○○係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簡稱親子讀遊協 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理事長,於 民國104年間起,以「親子讀遊協會」名義陸續申請辦理小 天使故事遊戲屋、小豆芽親子創作屋、小櫻桃親子遊戲屋等 友善園(各簡稱:小天使、小豆芽、小櫻桃友善園);另受同 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南港親子館(簡稱南港親子館),負有 每年7月及12月檢附友善園、親子館各項費用支出憑證相關 資料,向該局請領核銷補助款之業務事項。
(二)詎甲○○竟意圖為「親子讀遊協會」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
1、明知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簡稱發票、 收據)等憑證之實際支出項目無關或僅部分使用於辦理友善 園,卻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變造發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為不實內容後,於10 4至107年間持向北市社會局行使,藉以核銷補助款,致承辦 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所示補助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7萬7,85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局管理相關補助款之正 確性。
2、明知北市社會局補助南港親子館項目限於補助專業服務費(
包含加班費)、方案服務費,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7年間,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 冊明細不實填載附表二所示南港親子館人員周郁婷之加班費 計2萬5,632元,並偽造「周郁婷」印文後,於同年7月、12 月,持向北市社會局騙取核銷補助款而行使,致承辦公務人 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 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佐證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支出項目,向主管機關詐領補助款。 3 北市社會局所提供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第216條暨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 第1項行使偽造印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 :
(一)偽造印文係用於請領清冊之階段行為,而請領清冊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與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1、2所載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員警告知經過 且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六)犯罪所得為20萬3,482元【計算式:附表一177,850+附表二2 5,632=203,482】,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白於107年間,有在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不實填 載附表三所示方案服務費11萬7,000元,再向北市社會局騙 取核銷補助款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惟經向北市社會局函 查,被告是否曾提出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以核銷前開方案 服務費11萬7,000元乙節,業經北市社會局於111年6月20日 具狀陳報否認。是要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同一 案件,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附表一:
編號 發票/收據時間 會計憑證 憑證開立營業人/號碼/金額 不實支出項目 核銷對象 1 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2 1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3 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4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5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豆芽友善園 6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7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8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29/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0/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9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10 1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櫻桃友善園 11 107年5月1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CU00000000/ 6,480元 飲水機濾芯 1,080元× 6組 小豆芽友善園 12 107年4月2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AW00000000/ 790元 棉花棒、兒童口罩、成人口罩、藥品碘酒、棉花、去漬劑 小櫻桃友善園 13 107年9月22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3,580元 佈置費1場汽球 造型活動會場佈置 小豆芽友善園 14 107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5,000元 聖誕佈置1場造型汽球 小櫻桃友善園 共計:17萬7,850元
附表二:
編號 員工姓名 文書名稱 ⒈登載不實內容 ⒉偽造印文 詐欺金額 1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2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共計:2萬5,632元
附表三:
編號 費用名稱 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1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印刷/設計費 3萬2,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 3萬2,000元 2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宣導品-防水摺扇* 1批 8萬5,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8萬5,000元 共計:1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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