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48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煒翔(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審酌其與告訴人為舊
識,縱然其主觀上認告訴人無權進入其租屋處,仍應以理性
、合法程序處理,竟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流血之傷害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警察經由房仲先聲請來破我家的門
,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房間進行盤查,被告認為違法,且剝奪
被告權利,應查明此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透過房屋仲介人員向屋主王瀚毅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於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
許,返回上開租屋處,發現門遭鎖住無法開啟,且在門外
聽見屋內友人聲響,敲門後無人回應即與仲介人員聯繫,
由房仲人員幫忙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確認屋內有人,但
敲門無人回應,被告要求破門進入,並經房仲通知屋主王
瀚毅,亦經屋主王瀚毅到場同意後,即由警方破門進入,
並見屋內有告訴人邱錫湖、蔣雨辰2人在睡覺,遂請被告
是否認識,然被告竟突然衝上徒手毆打邱錫湖,警方即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屋主王瀚毅、告訴人邱
錫湖、在場人蔣雨辰等人陳述明確,復有警方提出現場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按,且經被告
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並於原審自白傷害犯行,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警方未經
其同意破門自行進房做盤查等情甚明。此外,被告未提出
其他事證資料,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憑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據。
(二)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被
告以警方剝奪其權利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煒翔向王瀚毅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之房屋充作居所,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主 觀上認其房屋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邱 錫湖在其內睡覺(邱錫湖所涉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林煒翔見狀十分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員警盤查邱錫湖過程,突衝上前毆 打邱錫湖頭部,致邱錫湖受有頭部外傷流血之傷害。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邱錫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房東王瀚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㈣被告林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認識,縱主觀上認告訴人無權進入 其租屋處,仍應理性循法律程序處理,竟於衝動下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 賠償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失,因而未達成 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