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3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皮
包1只(內有AirPod、零錢包、卡夾、悠遊卡、信用卡及駕
駛執照等物)」補充更正為「包包1個(內有AirPods2耳機1
組、零錢包1個、粉紅色卡夾1個、餘額為新臺幣500元之悠
遊卡1張、信用卡1張及駕駛執照等物)」、第4行「皮包」
更正為「包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倫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胡百玫調
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及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飯店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侵占所得物品」欄㈢所示之信用卡及駕 駛執照,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 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 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侵占所得物品 沒收 ㈠包包1個 ㈡AirPods 2耳機1組、零錢包1個、粉紅色卡夾1個、餘額為新臺幣500元之悠遊卡1張 ㈢信用卡1張及駕駛執照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3號
被 告 陳緯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緯倫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時23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領百貨公司前,見胡百玫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AirPod、零錢包、卡夾、悠遊卡、信用卡及駕駛執照等物)經遺忘在花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皮包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案經胡百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緯倫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胡百玫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領百貨公司1樓大門出入口 、ZARA東側騎樓、205巷口內、205巷口外所設置監視器 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 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